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6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665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及第五行關於「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第288-A133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288-A13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