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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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10張」。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97年12月間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受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30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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