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對相對人甲○○所發臺北
北門郵局第五七九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甲○○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
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
居住於該址,致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而經
本院依職權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前往上
址查察後,亦經該分局回覆相對人甲○○業未居住於上址,
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3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003652號函文在卷可稽。從而,顯見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因之,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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