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林雍嵐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繕本,乃指依文書原本抄寫、謄錄而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本件再審時,雖檢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之手抄本,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經核內容相符,應認其已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若僅有罪判決所憑多項證據中之一項,嗣後被認為不實,但尚不足以因而證明受判決人確係被誣告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共同被告 紀棟 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並與證人 黃春生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送新台幣二百萬元給聲請人,且互相推說是對方送給聲請人,紀棟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更稱其根本沒看到錢。又紀棟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主動至聲請人女婿住處向聲請人表示其因受 林榮一 等人誤導,以為可以領取檢舉獎金,而為不實陳述,並表示錢都在黃春生手上,全部的人均遭其欺瞞等情,有紀棟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親筆書與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自白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因祖墳及房屋遭颱風災損,欲向銀行貸款修繕,惟銀行稽延時日,故先向校長 朱宏遠 調借二百萬元周轉,而於銀行放款前,因朱宏遠另有急用,因而再向 林金鏞 商借前開金額返還朱宏遠,並於銀行放款後償還林金鏞。又證人 陳朝坤 稱:「目前仍欠我二百八十萬元未還。」,所指乃黃春生尚欠其前開款項,蓋黃春生與陳朝坤作生意需要周轉,是所稱款項純屬陳朝坤、黃春生與紀棟間之資金融通,與聲請人毫無關連,亦有工程投標須知、招標補充說明、契約書、同意書、收據影本等在卷足參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以雖證人黃春生、共同被告紀棟所供由何人親手交付回扣款二百萬元予聲請人之情互不一致,並均互指係對方交付,然 依渠 等二人在調查站、偵查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本件乃由陳朝坤交付二百萬元予黃春生,再由黃春生、紀棟一起到某賓館交付前開款項予聲請人之情則始終一致,核亦與證人陳朝坤所供相符。又依聲請人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本件工程有回扣款,黃春生、紀棟於歷次審訊時亦供證曾交付二百萬元與聲請人,復參諸扣案由聲請人書寫之便箋,足認聲請人辯稱前開款項係向校長朱宏遠借用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聲請人退還款項經過,依紀棟、黃春生、林金鏞歷次審訊所陳及收據、交易清單等資料,可知聲請人與朱宏遠所收取之回扣,共四百萬元,二人各分得二百萬元,聲請人僅返還陳朝坤一百二十萬元,朱宏遠則未返還,故陳朝坤 陳明 :「目前仍欠我二百八十萬元」。又倘聲請人非收受前開回扣二百萬元,唯恐東窗事發,何以急於以房地為押籌款還錢,益徵聲請人確經由紀棟居間而收受陳朝坤交付與黃春生之回扣款二百萬元。是黃春生係與陳朝坤基於交付回扣之意,而紀棟係與聲請人基於共同收取扣之意,同時在場監督交付、收受回扣款,認聲請人確有與共同被告紀棟共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款罪之依據,於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形成心證,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聲請人提出紀棟之親筆書、自白書、自行製作之具結紀錄、工程投標須知、招標補充說明、契約書、同意書及收據影本等為證,並以紀棟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以紀棟業已逃匿為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在案。惟聲請人與紀棟既為共同被告,為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則紀棟所書寫之自白書、親筆書是否足認聲請人係受誣告,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受本案有罪判決之認定,除同案被告紀棟之供證外,尚有其他證人歷審所陳及各該物證足佐,已如上述,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按。是聲請人縱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仍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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