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情,如所指摘之情形,實際上不存在,仍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增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處罰規定,該修正條文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購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並無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依法自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云云(上訴書如附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增設第五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加以處罰之規定,該條文雖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惟未明定施行日期。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月十八日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均採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見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指摘之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情形,實際上不存在,仍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