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朝富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與彰化縣芬園鄉交界處某友人住處,與4、5名友人共飲38度高梁酒及補藥酒約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區○道○號公路217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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