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俊華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施俊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度審埔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同類型之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