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被繼承人 劉章光 (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路○段三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劉章光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章光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章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三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劉章光之遺產(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繼字第六六號),為移交遺產於被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劉章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三六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三三六號卷、九十九年度聲繼字第六六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四五八九分之五○六之土地。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加強磚造,建物層數五層,層次五層,面積三七點九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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