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張文馨本應於款項結算後1個星期內結算將餘款繳回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張文馨於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任職公司金錢,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