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柱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瑞柱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