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玟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賴玟叡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告訴人 廖俊輔 於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①犯竊盜11罪、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②犯竊盜4罪、偽造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犯竊盜11罪、詐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⑤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⑤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斯時上開①②徒刑已分別於105年9月16日、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6、137、142、143頁),其受上開①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為之犯罪同屬竊盜罪,且其有上述之數件竊盜前科,仍於假釋中再故意犯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改,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必要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華碩廠牌ASUSA007型手機1支,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就被害人之損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出具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75號被告 賴玟叡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叡騎乘所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
107年10月6日凌晨3時3分許,至臺南市○○區○○○里
000○00號吉克加油站加油,在該加油站第一島內櫃檯,見員工廖俊輔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放置該處充電,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廖俊輔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價值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經廖俊輔報案,警方調取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叡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俊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000-DUF號普通重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暨其租車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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