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景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景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石製花盆1個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先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竊得之石製花盆1個,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謝昆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告戴景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景清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謝昆宏住處牆外,徒手竊取謝昆宏所有,放置在牆邊之石製花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搬至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供裝水之用,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於107年12月21日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竊得之石製花盆(已發回被害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景清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昆宏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