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皓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五六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名片型煙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被告楊皓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多那之咖啡店」騎樓,以將大麻放入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其於同日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區健康路與法華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檢盤查,楊皓丞即自行交出大麻1小包(含袋重0.89公克)及大麻吸食器1組,員警復得楊皓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皓丞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2、扣案之乾葉及吸食器││││均為其所有,分別為施用││││所剩之大麻及供施用大麻││││之工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1、被告之尿液編號為106│││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N309號。│││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驗報告1紙。│毒品大麻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1、扣案之乾葉,經鑑定│││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大麻之事實。│││檢驗鑑定書│2、查扣吸食器1組。│├───┼───────────┼───────────┤│四│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107年7月26日嘉南│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司字第1070006106號函│處分,然因於緩起訴期間│││、本署107年度撤緩字│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第290號撤銷緩起訴處│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當之處遇措施,依法撤銷│││表。│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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