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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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自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9號、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自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因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
一、許自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至 王月 位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是修理鐵門之工人,向王月訛稱: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修理材料等語,致王月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許自福於取得款項後即藉口購買材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7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至 馮氏芝 位在臺南
市○○區○○路○○○號住處外,佯裝要購買東西而侵入住宅內。後許自福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氏芝所有之綠色皮包(內有現金8,000元及證件、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自福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謝寶春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胞兄 許能通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馮氏芝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刑案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應論以累犯,且亦屬財產法益之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詐欺以及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行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相當多竊盜前科,歷經刑罰後仍未思悔改,本案又是發生在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將屆以及甫滿之際,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實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又考量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享受犯罪所得利益,或是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上,相對於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比例,影響整體公共利益。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現金2,500元、犯罪事實一、㈡
竊得之現金8,000元均屬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花用殆盡而確定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綠色皮包(內有證件、鑰匙等物),因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2頁),與社會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目的在於取得現金花用,其餘難以變現之贓物的處理方式尚無不合理之處,因而可以採信。故既然被告沒有直接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當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且已追徵被告所竊得之物中價值較高者,是此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