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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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揚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各次竊取店內現金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受偵查、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
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遭竊財物屬性、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犯罪所得),未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各犯行之犯罪事實,諭知沒收如附表各欄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犯罪事實一、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犯罪事實一、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竊盜罪。│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犯罪事實一、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68號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受僱於 林湧智 ,在臺南市○區○○路○○○號林湧智經營之商號「早安山丘崇明店」負責製作餐點工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07年11月5日5時23分許,在上開店內,竊取該店店長 黃冠豪 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107年11月6日5時34分、41分許,在該店內,接續2次竊取該店店長黃冠豪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約300元。
㈢107年11月7日5時25分許,在該店內,竊取該店店長黃冠豪所管領之收銀機內現金50元。
嗣經黃冠豪發現店內現金短少,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湧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子揚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湧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冠豪警詢之陳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三次竊盜犯行,非時空密接應係另行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