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毓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0日所為105年度湖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毓婷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毓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6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不知道其患有病態偷竊症,製作筆錄時警員要伊勇敢接受治療,伊就診後才知道,有按時吃藥治療,伊誠心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其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疑似罹患病態偷竊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就
3次竊盜犯行,各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業已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原審所量處上開刑度尚稱妥適,實無減輕其刑或給予免刑之理由等一切情事,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此亦有本院上開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被害人前揭賠償金額。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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