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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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 朱木桂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木桂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經羈押,檢察官於同年9月28日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252號受理在案,然被告只有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被告之配偶 劉麗玉 因患有胰臟炎、急性呼吸衰竭、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而入臺大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該院以病情危急而發出病危通知單,且被告之子 朱軍翰 現僅19歲,無法照顧處理其母親之住院診療事宜,致使被告在監心急如焚,而有出所處理配偶醫療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必要,雖本院以被告涉犯重罪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而裁定收押,然綽號 阿西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有相關供述為憑,已無勾串之必要,且被告既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自無毒品上源可言。請准予交保,可定交保金新臺幣5至10萬元,被告絕不會逃亡,且可以每個禮拜都去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朱木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9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12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審酌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事證及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罪數非少(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8次),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供述與共同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情節間,互相存有歧異,被告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尚未經審理、判決及執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配偶生病住院,需返家處理事務及照顧子女等家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堪認聲請意旨所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