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79號聲請人 張讓珍 代理人 鍾維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2年7月14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112年度除字第17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31C-20Z26529股票1400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61C-33ZA8718股票11103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8NX-00000000-0股票1284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9NX-00000000-0股票1115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0-0股票118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1NX-00000000-0股票112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2NX-00000000-0股票198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3NX-00000000-0股票1229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4NX-00000000-0股票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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