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苡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廖苡君因違反竊盜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7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附表編號3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3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附表編號4至6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10日、25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先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廖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共5罪)│拘役7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⒈103年7月12日9時46│103年11月21日9時53分│104年4月25日9時3分│││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3│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4│││103年7月12日,應予│年11月21日,應予補充)│年4月25日,應予補充)│││補充)│││││⒉103年7月13日10時2│││││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3年7月13日,應予│││││補充)│││││⒊103年7月24日11時25│││││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3年7月24日,應予│││││補充)│││││⒋103年10月23日7時58│││││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3年10月23日,應予│││││補充)│││││⒌103年12月19日10時8│││││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3年11月21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29、51│104年度偵字第2729、51│104年度偵字第18248號│││80、5535號(原聲請書誤│80、5535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9│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9││││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104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4年度豐審字第4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104年12月3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625號│104年度執字第10625號│105年度執字第1185號(│││(附表編號1、2定應執│(附表編號1、2定應執│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10│││行拘役35日,刑期104年│行拘役35日,刑期104年│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9月15日至104年10月19│9月15日至104年10月19│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日,已執行完畢,另附表│日,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1至3並經本院105│編號1至3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共2罪)│拘役1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⒈104年3月9日8時55│104年4月2日9時44分│104年4月17日9時15分│││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4│許、同年月18日8時18分│││104年3月9日,應予│年4月2日,應予補充)│許(原聲請書記載為104│││補充)││年4月17日至4月18日,│││⒉104年4月17日9時8││應予補充)│││分許、同年月23日7時│││││50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17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252、│104年度偵字第14252、│104年度偵字第14252、│││14440、14587號│14440、14587號│14440、1458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1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8日│105年1月8日│105年1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105年度執字第1823號(│││編號4至6定應執行拘役│編號4至6定應執行拘役│編號4至6定應執行拘役│││65日)│65日)│65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共4罪)││├────────┼───────────┼───────────┼───────────┤│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4時30分│⒈104年3月6日13時48││││許(原聲請書記載為103│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年9月21日,應予補充)│104年3月6日,應予│││││補充)│││││⒉104年4月1日8時54│││││、55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4年4月1日,│││││應予補充)│││││⒊104年4月9日11時30│││││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4年4月9日,應予│││││補充)│││││⒋104年4月15日9時43│││││分許(原聲請書所載為│││││104年4月15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094、│104年度偵字第13094、││││13387、13472號│13387、1347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77號│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原聲請│104年10月29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23日│書誤載為104年12月23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029號(│105年度執字第2029號(││││編號7至8定應執行拘役│編號7至8定應執行拘役││││120日)│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