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佑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被上訴人雲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謝承煬 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7日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施作上訴人所得標承攬位於嘉義大林精忠營區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中之8座2噸儲熱桶,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後,惟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9萬2,00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之略以:
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套用於本案,並以千萬般理由撇清關係,實不應該,訴外人謝承煬係以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所開立兩張發票也記錄在上訴人的帳冊為進項做帳,且謝承煬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是否偽刻上訴人印章一事陳稱:
需處理標案事宜,上訴人是知道且同意的等語。是被上訴人確實是跟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約如期完工,也有開立發票給上訴人,所以才向上訴人申請款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訴外人謝承煬係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負責人,當初謝承煬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標承攬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並約定以上訴人為出名投標廠商,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中之水電、裝修泥作部分分別發包予成展公司、方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簽訂系爭營房整修工程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信介因故無法到場,故將上訴人印章大小章1組交由謝承煬代為辦理簽約手續,其後亦因該工地位處嘉義,且工程期間須參與定作人所舉辦之相關工程會議,上訴人乃將該組印章留存於謝承煬處而未取回,使其代為出席相關會議。詎謝承煬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偽刻上訴人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就上訴人所承攬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中之水電部分,再個別將各細項工程發包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廠商,且其為免其無權代理行為遭上訴人發現,均刻意以其本人為相關契約聯絡人,且就各該再發包契約之訂金給付,亦以其經營之成展公司或其個人之支票支付。故若上訴人為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定作人,該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所生之訂金債務,豈有由謝承煬以成展公司及其個人支付之可能?職是,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而是謝承煬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偽刻上訴人之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上關於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所使用之印文不同,且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之員工有過接觸,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訂金與前期款亦係謝承煬自行給付,上訴人從未知悉,且未經手處理,上訴人不承認謝承煬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承攬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承煬之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向非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請求給付。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
(一)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表見代理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即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外人謝承煬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偽刻上訴人之公司章,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不法行為,根本均未有任何表見事實之產生,原審以毫不相關之表見代理為由,逕認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有向上訴人闡明表見代理之適用與否,使上訴人得以為意見之表示,據此原審就本件訴訟之審理,無論係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被上訴人之請求本無理由。
(二)參照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合約從頭到尾都是謝承煬與我們簽訂。」、「發票我們寄給謝承煬,都是謝承煬出面與我們處理」、「謝承煬給我的名片是成展公司,但是他告訴我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也是他的,我沒有去查被告公司,我們接這個案子謝承煬一直催我們趕快去安裝。」等語可知,本件訴外人謝承煬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當時,乃係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按蓋用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大章及其個人謝承煬小章)而為簽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係謝承煬代表上訴人公司;且依證人即訴外人謝承煬於103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面佑發的印章是我刻的,因為我與佑發營造有合作關係,所以我一定要刻佑發營造的印章」、「就是被告公司同意我另外去刻的公司大小章。」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謝承煬刻用印章,而其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當時所使用之印章,乃係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偽刻者,絕非上訴人原先交付予其代為與軍方辦理簽約手續及出席後續會議之用者。
(三)再參照證人謝承煬於前開原審之證述內容:「我當時訂金交付16萬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就開立原證二上方發票給我。」、「39,2000元工程款應該有開支票給原告,不知道是成展機電或是成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開立的金額就是發票票面的金額,應該是跳票。」、「39,2
000工程款發票應該在系爭統一發票發票日往後隔1、2個禮拜收到。」、「所收到之發票,我們都蒐集月底才交給被告。」等語,可知上訴人與成展公司間之發票拿取,均係蒐集至月底方一併交付,而上訴人基於信任而未有逐一確認,僅依照其上所載之請款金額,按與成展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將款項交付予謝承煬,原審判決據此即逕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亦存有矛盾之情。蓋契約乃簽訂在先,發票則收受在後,簽約後因履約而拿取發票之行為,何以做為簽約當時究否存有代理權授與外觀之判斷?
(四)雖證人謝承煬於原審略謂:「(法官問:(提示)為何上面立約人甲方上訴人名義負責人填載你?)這是廠商即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自己打好合約,拿到我們公司蓋章而已。」、「(法官問:為何與原告等下包公司簽訂契約不能用成展機電或成展公司之名義?)因為我不能去投標標案,下包都會要求與得標廠商即被告公司簽訂合約,原告也是這樣要求。系爭原證一的合約書就是原告事先打好的。」、「(法官問:既然要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約,為何不直接在負責人上面打上黃信介的名義?)那不是我們公司打的。」、「(法官問:你為何要向原告表示你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我從未表示過。」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顯然不符,證人謝承煬就此部分之陳述並不實在,實因係謝承煬向被上訴人偽稱上訴人公司亦為其所有後,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謝承煬即係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之情況下,方於製作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時繕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謝承煬。
(五)綜上,本件訴外人謝承煬使用於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簽訂者,係其自行偽刻之印章,乃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況本件乃係謝承煬佯裝自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既非意定代理之情,何來表見代理之適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不成立表見代理。縱認本件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簽訂存有上訴人之表見代理外觀,然觀諸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我沒有去查被告公司,我們接這個案子謝承煬一直催我們趕快去安裝。」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簽訂實有過失,亦即被上訴人本可透過網路上之公司登記查詢得知上訴人公司根本非謝承煬所偽稱之為其所有與其非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事實,並可知悉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上之連絡地址等內容顯有不實,而此差異乃屬一望即知,況公司登記查詢行為係任何人均可為之,於被上訴人亦然,惟被上訴人卻疏未查詢,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謝承煬無代理權一事乃屬可得而知之情,參照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判決略謂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承煬無代理權之事,自無民法第16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云云,顯有違誤。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承煬係成展公司負責人,當初謝承煬與上訴人合作投標承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即系爭營房整修工程),約定以上訴人為出名投標廠商,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中之水電、裝修泥作部分分別發包予成展公司、方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系爭營房整修工程簽約當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信介因故無法到場,故將上訴人印章大小章1組交由謝承煬代為辦理簽約手續,其後亦因工地位處嘉義,且工程期間須參與定作人所舉辦之相關工程會議,上訴人乃將該組印章留存於謝承煬處而未取回,使其代為出席相關會議。
(二)上訴人得標承攬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之工地外,懸掛有告示牌,公告該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承攬施工。
(三)訴外人謝承煬於102年10月7日以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承煬之名義(蓋用「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謝承煬」之小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中之8座2噸儲熱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6萬元,其中訂金為56萬元的三成,由謝承煬交付成展公司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後,尚有工程款392,000元未受給付。被上訴人與謝承煬簽約後,隨後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2紙予謝承煬,其後該2紙發票為上訴人所收受使用於公司帳冊。
(四)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營房整修工程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發包契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銷貨單等書證,均為真實。
(五)系爭營房整修工程合約書上,「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印文,不同於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上「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印文。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之投標承攬而言,上訴人與訴外人成展公司或謝承煬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工程是否在系爭營房整修工程合約之工程範圍內?
(三)蓋用於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上之「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訴外人謝承煬是否有權刻製及蓋用?
(四)訴外人謝承煬於102年10月7日以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承煬之名義(蓋用「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謝承煬」之小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發包契約,其契約效力是否歸屬於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或同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適用?
(五)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營房整修工程施工期間有無另指派公司相關人員參與定作人舉辦的相關工程會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之投標承攬及實際工程執行而言,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承煬間存有合法之意定代理關係:
(一)按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行。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訴外人謝承煬與上訴人合作投標承攬系爭營房整修工程,約定以上訴人為出名投標廠商,上訴人得標後,將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中之水電、裝修泥作部分分別發包予成展公司、方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於系爭營房整修工程簽約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信介因故無法到場,遂將上訴人印章大小章1組交由謝承煬代為辦理簽約手續,其後亦因工地位處嘉義,且工程期間須參與定作人所舉辦之相關工程會議,上訴人乃將該組印章留存於謝承煬處而未取回,並使謝承煬代上訴人出席相關會議;且於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之工地外,懸掛有告示牌,公告該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承攬施工;又被上訴人與謝承煬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後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2紙予謝承煬,謝承煬事後亦將該2紙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使用於上訴人公司帳冊之記帳等事實,均不爭執,並與證人謝承煬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就本件軍方工程是合作關係,伊與上訴人合作標工程,工程下來是由伊這裡發包;下包都會要求與得標廠商即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相符,復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檢送被告投標該「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投標書(其上即載明「投標廠商聯絡人謝承煬」)、開標委託證明書、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開標結果通知清冊(見原審卷附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文卷第241、244、455頁),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0日所開立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8頁)可證。是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承煬間就系爭營房整修工程存有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出名投標承攬工程,實際投標行為及工程施工(包含下包工程之發包執行),則由上訴人全權授權訴外人謝承煬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負責執行,是就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之投標承攬及實際工程之執行而言,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承煬間存有合法之意定代理關係,則訴外人謝承煬自有權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包下包工程,其若因此而以上訴人名義與下包簽訂工程發包契約及收受下包廠商因受領工程款之對價關係而開立之發票,均係屬行使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範圍內之行為。
二、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所施作8座2噸儲熱桶工程,確為系爭營房整修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程,訴外人謝承煬有權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
(一)系爭營房整修工程承攬廠商為上訴人,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並無分第一、二期工程,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之項目包含「儲熱保溫桶設備2000L,SUS#304規格」8座等情,業經招標機關國防部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以104年10月7日後中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8座2噸儲熱桶工程係屬「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之第一期工程,而上訴人所承攬者係該工程之第二期工程云云,要非可採。
(二)系爭8座2噸儲熱桶工程既屬系爭營房整修工程範圍內之工程,而訴外人謝承煬又經上訴人概括授權執行工程之實際施工事宜,則訴外人謝承煬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下包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自亦在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否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整修工程將無法施工完成。且上訴人於事後取得訴外人謝承煬轉交被上訴人因該轉包之對價關係所開立之發票後,亦以之作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帳憑證,顯見上訴人於事後亦承認該轉包契約之有效及存在。
三、上訴人就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簽訂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二)雖訴外人謝承煬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係以「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承煬」名義簽立,且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上「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印文並不同於系爭營房整修工程合約書上「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印文,致生訴外人謝承煬有逾越上訴人授權代理權範圍之虞(即謝承煬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名簽約,及訴外人謝承煬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公司大章外另自刻一枚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大章使用),惟查:
1.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承煬合作投標承攬
,由上訴人為出名投標廠商,上訴人得標後,實際承攬工程之施工則由訴外人謝承煬執行,並將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中之水電、裝修泥作部分分別發包予成展公司、方信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得標承攬之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之工地外懸掛有告示牌,公告該工程確係由上訴人承攬施工乙情,亦有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3年8月27日後中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施工之現場相片(含工程施作之告示牌) 可佐 (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則由外觀上之客觀情狀所顯現者,自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其所承接之系爭儲熱桶下包工程確實係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整修工程之一部分,及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係由上包之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謝承煬所發包簽訂,在在已可認定本件上訴人有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訴外人謝承煬有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表見事實。
2.上訴人本身縱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然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承煬簽約後,隨後因對價關係而開立抬頭為上訴人名義之發票2紙予謝承煬收執,其後該2紙發票亦經謝承煬交付予上訴人所收受並使用於公司帳冊之記帳,則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發票後,已知開立發票者為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足證明上訴人知悉訴外人謝承煬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8座2噸儲熱桶工程。由是益徵上訴人之事後行為,在客觀上亦有足以令被上訴人相信訴外人謝承煬係有權代理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確認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3.縱使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謝承煬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僅限制訴外人謝承煬使用於系爭營房整修工程之簽約手續及相關會議;然上訴人授權謝承煬使用該公司大小章之範圍如何,究屬上訴人與謝承煬內部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且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為系爭整修工程之一部分,發包及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為履行系爭整修工程承攬契約所必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承煬逾越內部代理權而簽訂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事,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但書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簽訂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儲熱桶發包契約之當事人,且尚積欠工程款392,000元等情,核屬有據。而上訴人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工程非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整修工程云云,均無所據,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所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惠娟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