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告林 虹如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黃淑菱 兼訴訟代理人
溫志森溫芮 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原告因知好友之子即訴外人 李紹榮 與其前妻 莊伊泙 之婚姻
,疑似因被告溫志森即溫芮蒝之介入而破裂,並知莊伊泙與李紹榮於民國101年3月28日離婚僅數月,即與被告溫志森結婚,婚後莊伊泙即產下一名未成年子女,然該未成年子女並非被告溫志森所生,而係李紹榮之子嗣。原告因對李紹榮感到不平,復因身為人母,對該未成年子女身世備感同情,自101年間,即以「 林零 」作為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者名稱,開始將被告溫志森於Facebook動態時報牆之公開動態,轉貼於自己之Facebook動態時報牆上評論。
被告溫志森或因不滿原告之轉貼及評論,遂於己之Facebook動態時報牆上公開表示:「不多說了~我要封所這些用假帳號不敢用本尊的小人~沒有勇氣出來與我面對~躲在假帳號的背後不斷毀謗個人名譽~你以為從我這分享在你的動態毀謗說不算違法嗎?通通都拍照存查了~法律的事~就交由法律解決吧!!」等語,並於該篇貼文底下進一步留言:「27歲的小屁孩~哈;就ID:林零( 林怜 )」等語,顯係辱罵原告為不敢用本尊的小人、小屁孩,並指控原告係使用假帳號。
⑵原告所使用之Faceoook使用者名稱「林零」雖非原告之名
字,然原告係以該使用者與生活中朋友往來社交,故原告社交朋友圈皆知「林零」即係原告,是被告溫志森所為之小人、小屁孩云云之辱罵、指控,已貶損原告之人格權。更有甚者,倘被告溫志森僅於自己頁面抒發,侵權事實或較輕微,然被告溫志森進一步對原告之朋友送出交友邀請,致原告之友人如使用者名稱ChloeChien用戶點入被告溫志森之頁面,而知悉被告溫志森辱罵原告之內容,使原告之人格權受害擴大。尤其被告溫志森因不滿原告之評論,向警報案,並貼出報案三聯單之照片,加註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以及第319條之條文內容,最末書寫:「林零先生(你是誰~我大概能猜到)~如果你願意傳訊息給我~並且誠心誠意道歉~或許我會看李爸爸的面子而撤告喔!給你三天好好的想清楚~該如何道歉」等語,致使原告之朋友更注意此事,並或因被告溫志森之母即被告黃淑菱轉貼前開報案三聯單之照片於自己動態時報頁面,使原告友人亦一併點入被告黃淑菱之動態時報頁面。而被告黃淑菱之動態時報頁面上,不乏有與原告關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爭論,然被告黃淑菱不分事實,於爭論對話過程之留言中,公開對原告指控、辱罵如下:「孫子(按:即前開李紹榮與莊伊泙之未成年子女)也會被你小3後母打,虐待...孫子一點都不像你 豬八戒 ,像我美又像我英俊兒子」、「妳都跑出來告訴大家=妳以前老早破壞別人家庭婚姻的小3.敢替妳情夫搶奪找孫子(不要臉)妳們那麼厲害,何不去再生孩子」、「他們從頭到尾。我比妳更清楚,不要臉的 小三 」、「我還沒抓,關妳這破壞家庭的小3」、「我們孫子也不是姓你們的李,還有,妳這白痴,大家5000人都笑妳白痴,我是大姐頭,不是開甚麼美語班。妳真笨,連我做甚麼妳都不知道,還想嚇我,妳回家生孩子卡實在」、「憑我是孫子的阿嬤,我管定了,妳先破壞家庭那麼久,以致她們分居那麼久,是妳先找我們麻煩」、「怎麼了~妳們6點半嗎??生不出孩子來嗎?怎麼有空搶我的孫子。 阿哈 >>>」、「醜女子,豬八戒,瘋女子」、「小3是全世界最毒的破壞者」、「孫子跟我們在一起太久了,他已經認識我們太久太深。他不要找李陌生人。林陌生人。孫子和我們恨死 李詔榮 ,恨死林零狐狸精」、「小3林零怕做壞事,她很怕我們,怕得以很快速刪除她罵我們po文章的證據。狐狸精的尾巴露出來了,她真心虛」、「林零妳破壞她們家庭婚姻長達5年,.妳害他們吵架。偷他們錢財,以至於她們母女沒有錢財,生活困難,又至她出來賺奶粉薪水。一切、一切都是妳和李丈夫一起虐待母女,受不了才會離婚,妳這不要臉..」、「ps.林零說=〔我的家人我用我的生命捍衛。妳記住了。是到底是欺負誰了,小孩是我們的,我不會就此罷休。我會讓他認祖歸宗。〕林零OO自稱家人,她和姓李先生結婚,看自己不能跟李先生,生出孩子。又再無謂亂發瘋狂,她瘋子不敢報真名字,不敢放真照片。她是心虛的鬼醜女。心裡鬼的鬼醜女,以至上天處罰妳生不出孩子來,豬八戒, 醜八怪 ,破壞家庭又跟李紹榮結婚的瘋子」等語。
⑶總此,被告黃淑菱確有公開辱罵原告鬼醜女、醜八怪、豬
八戒,甚且誹謗原告係介入他人家庭婚姻之小三云云,而此等顯屬虛妄捏造之事實,因被告黃淑菱係公開為之,致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更顯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巨。況被告溫志森無故對原告之友人提出交友邀請,致原告友人或自被告溫志森動態時報頁面之報案三聯單之照片中,進一步接觸被告黃淑菱之公然侮辱、誹謗內容。凡此皆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侵害。
⑷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①被告溫志森於其己Facebook動態時報頁面,公開指控、
辱罵原告為小人、小屁孩;甚且向原告友人提出交友邀請,提高原告友人至被告溫志森頁面觀看之動機,進一步擴大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被告所貼報案三聯單照片,原或許係言論自由之合理行使,然經被告黃淑菱轉貼後,併被告溫志森前述向原告友人提出交友邀請之行為,按圖索驥至被告黃淑菱之Facebook頁面閱讀,擴大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②被告黃淑菱於其Facebook動態時報頁面上,公開指控、
辱罵原告豬八戒,不實指控原告係小三、狐狸精、生不出孩子、虐待他人、偷他人錢財、搶他人孫子等留言,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其鉅,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③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應連帶對原告擔負賠償責任:
被告黃淑菱確公開辱罵原告為鬼醜女、醜八怪、豬八戒,且誹謗原告係介入他人家庭婚姻之小三云云,此等均屬虛妄捏造之事實,因被告黃淑菱係公開為之,致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巨,又因被告溫志森對原告友人提出交友邀請,使原告友人或自被告溫志森動態時報頁面之報案三聯單照片中,進一步接觸被告黃淑菱之公然侮辱、誹謗內容,皆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侵害。被告黃淑菱與被告溫志森雖未必有意思聯絡,然其各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兩者行為共同,是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對原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2人對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應連帶負責,而被告2人所為,使原告友人乃至於不特定多數人皆對原告是否曾介入他婚姻產生質疑,尤其於「小三」標籤之名譽貶抑極大之今日,對原告之人格權侵害更屬巨大,其他如虐待小孩之不實指控,豬八戒之辱罵,亦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進一步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失眠復發,需再次求助門診治療,原告爰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訴之聲明所示。
⑸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若認被告溫志森與黃淑菱之行為,無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援引前開先位聲明除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之判決。
㈡聲明:
⑴先位部分:
①被告溫志森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
報之第一版,以7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壹日。
②被告黃淑菱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
報之第一版,以7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壹日。
③被告溫志森及被告黃淑菱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溫志森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
報之第一版,以7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日。
②被告黃淑菱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
報之第一版,以7公分乘以35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日。
③被告溫志森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黃淑菱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迄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抗辯:
⑴本件起因係被告黃淑菱於103年7月14日,在Facebook個人
首頁與網友聊天時,忽然出現一名自稱「林零」帳號之人,公開發佈被告溫志森妨害名譽之相關言論稱:「妳兒子溫志森破壞別人的家庭,勾引別人的老婆,你竟然還跟你的朋友分享當事人 莊伊萍 自己有了外遇推卸責任的片面說詞真是太可笑了,妳兒子溫志森更是不知廉恥竟然敢,在今天(101/3/28)之前還是別人老婆的人一起出遊還PO上網說出【【【溫志森3月12日今天~帶著心愛的老婆去日月潭拜見 月老 ~月老給她的簽是很好的簽(月老說我倆會結婚)~連廟祝都祝福我們一說我去年12月所求的紅線讓我找到泙~而泙今天的簽也充分顯示要我倆克服難關之後結為連理~老婆聽著聽著高興到落淚~看著她開心的眼淚~我幾乎也快要跟著流下男兒淚了一我內心是開心的~但見老婆這樣~我其實心裡明日她在那個家庭所承受的委屈有多麼煎熬~我好希望馬上就能跟泙成婚....夜深了~不知道老婆回家之後要如何面對家人~對她有千言萬語般的不捨~心疼她一我真心希望能代她受罪一老婆....我們一起加油一我會陪妳一起勇敢的面對一為了追求幸福一我願意為了妳冒險}】】】這樣的話,真不知你兒子溫志森先生(羞恥)兩個字會不會寫。~至於莊伊萍妳不要為自己的紅杏出牆找藉口,當初你自己說過的話,現在有別的男人全忘了嗎?妳講妳的前夫真的完全是事實嗎?不想在這裡把話說太難聽,想當初是誰要用孩子來綁住這個婚姻,你自己應該很明白,不要過錯全怪在別身上。不要讓我在看到或聽到你毀謗你前夫的話」等語。上揭言論無疑毀損被告溫志森之名譽,被告黃淑菱因護子心切,對此莫名羞辱及挑釁,基於母親防衛之本能,始予回應,而非蓄意誹謗她人,且被告黃淑菱隨即將回應內容刪除,並非原告所述被告黃淑菱刻意誹謗他人。
⑵一自稱帳號名稱為「林零」之人刻意前往被告溫志森及妻
莊伊泙之Facebook收件匣中,進行言語羞辱及挑釁謾罵,明顯是為引發糾紛,藉機提告。惟因被告溫志森之妻因鮮少使用Facrbook之收件匣,未發現該自稱「林零」之人之惡意,而未讓該自稱「林零」之人得逞。其後該自稱「林零」之人轉而多次前往被告黃淑菱之Facebook個人首頁,進行挑釁及恐嚇,經被告溫志森與其妻調查後發現,原來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先前之名稱為 林水平 (李紹榮之母親亦名為林水平),曾於101年3月29日16時28分,前往莊伊泙之Facebook收件匣中留言:「可以再過份一點,讓妳的女兒知道她的媽媽是一個怎樣恩將仇報的人,不知感恩的人,一輩子鄙視妳」等語之言論。此外,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更多次於被告溫志森及莊伊泙之Facebook收件匣中表示:「小孩子是我們家的...或小孩子是我們的,我會讓他認祖歸宗」等語,由此可知,使用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其最有可能者係李紹榮之家人,甚或係李紹榮之母林水平才是,應非原告。退步言,倘該自稱「林零」之帳號確係原告所使用,則原告既係為其友人林水平之子打抱不平,衡情,其所述內容理當係為她人抱不平而已,怎可能開口閉口皆是:「小孩子是我們家的」等語,甚且還提出:「是姓莊的那女人硬是用小孩子要嫁進我們家門...!」等語,是由此可知,原告顯無法證明其係該自稱「林零」帳號之真正使用人。
⑶Facebook社群網站係言論自由之平台,原則上在自己平
台上發表意見,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內容,真假未知,是否有該自稱「林零」之人另創被告黃淑菱之帳號自導自演,仍未可知;況被告黃淑菱已65歲,又係重度聽障人士,已記不得此事發生之內容,被告2人無意與原告發生衝突,皆係因原告至被告2人臉書挑釁與謾罵,被告之反應與防衛或有不當,然無誹謗之意,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究係何人?被告2人全然不知,且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並未公開本名或肖像,自難斷定該自稱「林零」之人即是原告,再者,被告2人皆是在個人臉書發表意見,宣洩被莫名羞辱之不滿,怎可能知悉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究係何人?且該自稱「林零」或「林怜」帳號之人長相為何?無人知悉。被告怎會故意造成其損害。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如同陌生人闖進被告黃淑菱家中,對其被告2人羞辱謾罵,並對被告黃淑菱之回應提告,好比被告黃淑菱接獲陌生人電話,經對方先在電話中進行謾罵羞辱後,又立即錄音被告黃淑菱受激之回應話語,提告請求賠償,此般行徑,如同詐欺取財。
⑷本件為原告不實之指控,應當為受她人指使,蓄意提告,
此Facebook社群網站自稱「林零」之帳號,其原本名稱為林水平,與李紹榮母親之姓名相同,於此事件發生前,先更改名稱為「林零」,而後又更改名稱為「林怜」,故此帳號是否真為原告所擁有否?實屬有疑。又申請Facebook社群網站之帳號,一般而言均需使用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此帳號於101年3月29日時,其名稱為林水平,故原告應證明此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是否係以其個人手機門號所申請,以為證明。
⑸此事件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14日,發生之初為自稱「林零
」帳號之人在被告2人Facebook個人首頁中發表不當文章,並有羞辱、挑釁被告2人之意圖,當兩造發生爭執衝突後,原告立即表示要提告被告2人誹謗,然該自稱「林零」或「林怜」之人於知悉被告溫志森已於103年7月1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報案,提告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妨害名譽罪嫌後,該自稱「林零」或「林怜」帳號之人從此關閉帳號,躲避警方偵查。然原告卻於本件起訴狀中表示其即為該「林零」帳號之使用人,令人不免懷疑本件原告係受她人指使,自願頂替該實際上自稱「林零」帳號之人之妨害名譽罪嫌,目的僅在對被告提告,以造成被告溫志森在協助代理妻莊伊泙與其前夫李紹榮間,就未成年子女監護訴訟時,分身乏術之困擾。
⑹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3內容,皆為事件發生時之拍照,多
數時間皆顯示為數分鐘之前,此乃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前往被告2人Facebook個人首頁蓄意汙辱挑釁後,再利用被告2人受刺激時,所回應之言語,刻意拍照存證以提告,其動機顯不尋常,並有可議,令人覺得該實際上使用「林零」帳號之人主要之目的,係為擾亂被告與其家人之生活,藉以影響被告溫志森無法代理妻子莊伊泙與其前夫李紹榮之所有官司訴訟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有一自稱「林零」或「林怜」帳號之人,曾在被告黃淑菱之Facebook上留言如下:㈠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發文留言:「找妳是嗎?我會帶著2011年你兒子帶當時還是別人老婆的妳媳婦,出去的所有事證去找妳。還有小孩並不是妳兒子的。妳有什麼說話餘地,妳什麼都不是,妳憑什麼」等語。
㈡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發文留言:「小孩出生10天就驗DNA,怕什麼,怕吃上官司嗎?都敢做了,怕什麼ㄋ」等語。㈢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發文留言:「叫你兒子刪掉po文。要不,我只好找去公司找他聊聊順便叫他刪掉。或者公司裡的陳大哥跟他聊會更好」等語。㈣103年7月15日,另一自稱「林怜」帳號之人發文留言:「李先生有什麼錯,是姓莊那個女人跟他上床,用小孩。硬是要進我們家門。…」等語。㈤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發文留言:「是我們刁難了嗎?她丟下女兒,離家出走時,我們備過案,也告知了他家人,總總一切…,要在台上說嗎?我們只不過想要抱回我們的小孩」等語。㈥該自稱「林零」帳號之人發文留言:「如果不是莊小姐和溫先生的刻意隱瞞,我們不會等到戶政通知時才知道有小孩的存在,也不會讓我們家的小孩在外流浪」等語。㈦103年7月31日,另一自稱「林怜」帳號之人發文留言:「你的喊話我今天才看到你真的知道我是誰嗎?」等語。㈧103年7月15日,自稱「林怜」帳號之人發文留言:「你等著,小孩是我們的」等語。被告溫志森因此於103年7月17日18時59分,在其Facebook上貼文:㈠「不多說了~我要封鎖這些用假帳號不敢用本尊的小人~~沒有勇氣出來與我面對~躲在假帳號的背後不斷毀謗個人名譽~你以為從我這分享在你動態毀謗就不算違法嗎?通通都拍照存查了~法律的事~就交由法律解決吧!!」。其後於同一日並於該篇底下有留言:「27歲的小屁孩~哈」、「就ID林零(林怜)」。其並對該自稱「林怜」帳號之人之facebook之友人送出交友邀請。被告溫志森因不滿該自稱「林怜」帳號之人之評論,遂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103年7月22日22時52分,貼出報案三聯單之第二聯照片,加註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刑法第318條之1、318條之2以及319條之條文內容,最末書寫「林零先生(你是誰~我大概猜得到)~如果你願意傳訊息給我~並且誠心誠意道歉~或許我會看李爸爸面子而撤告喔!給你三天好好想清楚~該如何道歉」。㈡103年8月21時21時17分,於Facebook貼文:「像您這種不知道自己實力又滿口謊言之人~對於我這樣的敵人...您又搞不清楚虛實~您此戰必敗無疑!!...您可不要急著宣告破產嘿!!」(下合稱系爭被告溫志森在Facebook上之全部貼文留言)。此有Facebook列印網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而就前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內容觀之,兩造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其所主張在Facebook上,實際使用「林怜」或「林零」帳號之人?㈡被告黃淑菱有否為下列貼文行為:⑴於103年7月15日23時8分許,以訊息之方式張貼:「王八蛋,妳公開罵我們的證據,人人和法官都看到了,…我已報警局和告訴法官以及我那些顯赫達官朋友們」等語。⑵於103年7月15日12時18分,於Facebook上公開貼文留言稱:「明明先離婚那麼久,你們看我有孫子就貪心,就眼紅,自以為是你的,不要笑死人了,就算是你抱回去,孫子也會被你小3後母打、虐待,分居那麼久了,怎麼會是你的,法官、警察都在看FB,你馬上被抓、被關,我的顯赫達官朋友們會抓你,孫子一定都不像你豬巴戒,像我美又像我英俊的兒子」等語。⑶於103年7月15日13時10分,於Facebook上公開貼文留言稱:「我們孫子也不是姓你們的李,還有,妳這白痴,大家5000人都笑妳白痴,我是大姐頭,不是開甚什麼美語班,妳真笨,連我做甚麼妳都不知道,還想嚇我,妳回家生孩子卡實在。」「林零=OO..甚麼都沒有,還敢破壞家庭,破壞我名聲~」、「怎麼了~妳們6點半嗎??生不出孩子嗎??怎麼有空搶我的孫子,阿哈…」、「醜女
子、豬八戒、瘋女子」、「小3是全世界最毒的破壞者」、「他們從頭到尾,我比妳更清楚,不要臉的小三」等語。⑷於103年7月15日14時41分,在Facebook上公開貼文留言稱:
「林零OO自稱家人,她和姓李先生結婚,看自己不能跟李先生,生出孩子,又再無謂亂發瘋狂,她瘋子不敢報真名字,不敢放真照片,妳是心虛的鬼醜女,心裡有鬼的鬼醜女,以至上天處罰妳生不出孩子來,豬八戒,醜八怪,破壞家庭又跟李詔榮結婚的瘋子」;於同日17時52分又貼文留言稱:
「死林零狐狸精」、「小3林零怕做壞事,她很怕我們,怕得以很快速刪除她罵我們PO文章的證據,狐狸精的為尾巴露出來了,她真心虛」、「林零妳破壞她們家庭婚姻長達5年妳害他們吵架,偷他們的錢財…她受不了才會離婚,妳這不要臉,還害人精的小3狐狸精。」;於同日20時36分貼文稱:「死林零狐狸精」、「小3林零怕做壞事」等語。⑸於103年7月16日,貼文留言「白痴~白痴」等語。⑹於103年7月23日14時19分許,在其Facebook上對貼文:「有一位女陌生網友自動來我家加我為友,我檢查她所有PO說的話,本來答應加她,但是她說她討厭網友PO很多(不知道她指誰??)害我不敢加了,搞不好又是一個林零…李紹榮來冒充。」、「還沒忘記李紹榮還有許多酒肉朋友來冒充。」、「吵我~擾我~煩我~恐嚇我~好多年」等語(下合稱系爭被告黃淑菱在Facebook之全部貼文留言)。㈢倘上揭被告黃淑菱在Facebook上之全部貼文留言,確係被告黃淑菱本人所為,則被告黃淑菱究係針對Facebook之自稱「林怜」或「林零」帳號之人所為;抑或係針對原告所為留言?㈣系爭被告黃淑菱在Facebook上之全部貼文留言,是否為自辯、防衛自身權利所為?㈤倘被告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侵害,則原告使用「林零」、「林怜」等帳號,在被告溫志森、黃淑菱FACEBOOK上之留言,其目的究竟為何?是否也同樣對被告造成侵害?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先、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其即係Facebook上使用帳號「林怜」或「林零」之人,是否有理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即為Facebook上使用帳號「林怜」或「林零
」之人,並提出所謂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何月新 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影本為證(參本院卷2第46至49頁)。然由原告所提出上揭所謂何月新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其上雖有何月新於103年5月13日貼文:「終於快樂平安的回到台灣了,感謝 秀玉秀庭 、虹如辛苦的安排及照顧完成 馬祖 四日遊-和…」。而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留言者以「千金萬兩集中地」為名之帳號,於103年5月13日15時2分貼文回應表示:「其他2人組?我好像知道誰XD」。何月新於103年5月13日15時3分貼文表示:「是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留言者以「林怜」為名,於103年5月13日15時23分貼文回應表示:「謝謝大家」。又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留言者以「 何玉 」為名,於103年5月13日21時53分貼文回應表示:「我累到爆肝了!看你怎麼補償我~~」。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留言者以「AliceHO」於103年5月13日16時25分貼文留言表示:「開心~行程都沒延誤」(參本院卷2第46、47頁)。其上雖有「虹如」、「林怜」之姓名或用語,惟無任何照片或外觀上足以顯露之跡證,足以使人看出所謂「虹如」之人,是否即為該「林怜」之人。又原告是否即為該「虹如」或「林怜」之人,亦無法由此加以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即Facebook所使用「林怜」帳號之人,實難採信。
⑵由原告所提出之「林怜」Facebook個人檔案資料影本,其
上雖記載電子郵件為[email protected],生日記載為09/30/1974,之前之姓名記載為「林零」、「歸零」(參本院卷1第58、59頁)。然上揭列印資料係屬影本,來源處不詳,是否屬實,難以確認。況上揭資料並未顯示「林怜」或「林零」之Facebook帳號即為原告所申請。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yahoo奇摩信箱雖登載為:asd0000000@ya
hoo.com,然電子信箱則為[email protected](主要,變更)之內容(參本院卷1第60頁),可知: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亦係影本,且電子郵件信箱有2個,並經由變更異動而來,對照Facebook之帳號資料,亦得經由每一個申請或使用人隨時、隨地隨自己喜好申請、修改或變更使用者之帳號、名稱及相關登錄資料之情形下,在無其他相關事證佐證下,實難以逕認上揭帳號即係專屬原告所申請或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尚乏其據。況由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上以「林零」為帳號名稱之人(參本院卷1第207至211頁),於104年2月間經由網路上可查詢得到之資料顯示初步統計之結果,其使用相同名稱者即已多達31人,經本院當庭向進一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何者為原告所主張本件「林零」之人,縱使連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目前無法確認等語(參本院卷2第27頁)。是原告是否果真為在被告溫志森、黃淑菱Facebook網頁上,以「林怜」或「林零」等帳號名稱留言之人,實乏明確事證足資證明,顯見原告之主張,洵難採信。
⑶在被告黃淑菱之FACEBOOK上,由真實真分不詳之人以「林零」或「林怜」帳號之人所留言之各筆內容如下:
①以「林零」帳號名稱所張貼留言之內容:
「找妳是嗎?我會帶著2011年你兒子帶當時還是別人老婆的妳媳婦,出去的所有事證去找妳。還有小孩並不是妳兒子的。妳有什麼說話餘地,妳什麼都不是,妳憑什麼」(參原證5,即本院卷1第85頁背面)。
②以「林零」帳號名稱所張貼之內容:
「小孩出生10天就驗DNA,怕什麼,怕吃上官司嗎?都敢做了,怕什麼ㄋ」、「我的家人,我會用生命捍衛,不惜一切,即使賠上生命,妳記住了。是到底是欺負誰了,小孩是我們的我不會就此罷休。我會讓他認祖歸宗」(參本院卷1第205頁)、「叫你兒子刪掉po文。要不,我只好找去公司找他聊聊順便叫他刪掉。或者公司裡的陳大哥跟他聊會更好」(參原證5,即本院卷1第87頁)。
③以「林怜」帳號名稱於103年7月15日7時3分許所張貼之內容:
「李先生有什麼錯,是姓莊那個女人跟他上床,用小孩。硬是要進我們家門。…」(參本院卷1第205頁)。
④以「林怜」帳號名稱於103年7月15日9時15分許所張貼之內容:
「你等著,小孩是我們的」(參本院卷1第216頁)。
⑤以「林零」帳號名稱於103年7月16日所張貼之內容:
「是我們刁難了嗎?她丟下女兒,離家出走時,我們備過案,也告知了他家人,總總一切…,要在台上說嗎?我們只不過想要抱回我們的小孩」(參本院卷1第206頁)。
⑥以「林零」帳號名稱於103年7月16日所張貼之內容:
「如果不是莊小姐和溫先生的刻意隱瞞,我們不會等到戶政通知時才知道有小孩的存在,也不會讓我們家的小孩在外流浪」(參本院卷1第206頁)。
⑦以「林怜」帳號名稱於103年8月5日1時26分所張貼之內容:
「你的喊話我今天才看到你真的知道我是誰嗎?…」(參本院卷1第214頁)。
經進一步分析上揭以「林怜」或「林零」帳號名稱所貼文之內容以觀,上揭貼文者時以「林零」之名義,時又改以「林怜」之名義張貼發文,顯見張貼上揭內容之人,或可能同一人,或可能由不同之人所為,抑或可能由張貼者隨時變更異動修改張貼之帳號名稱,甚或不想讓人明確知悉究竟所謂「林零」或「林怜」之帳號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或者係為使人產生混淆之虞而為異動。是在此情形下,如何得以認定原告即為該使用「林怜」或「林零」帳號之人?又該「林怜」之人與「林零」係不同人,甚或同一人?原告對此並無法說明舉證,在此情形下,實無法認定原告即為其所主張實際使用「林怜」或「林零」帳號之人。況原告起訴時雖稱:僅因知悉好友之子即訴外人李紹榮,與被告溫志森之妻即李紹榮之前妻莊伊泙,因婚姻及其等子有所爭議,感到不平,而將被告溫志森在Facebook動態時報牆之公開動態,轉貼在自己之Facebook動態時報牆上為評論等云云。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與被告2人均不認識(參本院卷1第49頁背面);其亦不認識被告溫志森之妻即訴外人李紹榮之前妻莊伊泙,也不認識李紹榮等語(參本院卷2第26頁),此與原告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警詢筆錄之陳述,亦屬相符。是在此情形下,則原告如何會張貼上揭提及:「涉及被告溫志森夫妻、小孩與前夫即李紹榮等人間,所生糾紛之包括爭奪小孩之身分、認祖歸宗、捍衛家人、她丟下女兒,離家出走時、只不過想要抱回我們的小孩、不會讓我們的小孩在外流浪等以家人身分自稱」之用語,在Facebook動態時報牆上,足見原告主張其即為「林怜」或「林零」帳戶名稱之實際使用人,但並非李紹榮之家人,亦不認識被告、李紹榮及其前妻等情,顯與事證不符,更悖於常情,顯不足採。遑論,原告一再更動其貼文帳號「林怜」或「林零」之使用者名稱,況使用者名稱「林怜」之名義人於103年8月5日1時26分張貼:「你的喊話我今天才看到你真的知道我是誰嗎?…」。是由此可知,該使用「林怜」帳號名稱之貼文者,亦得確認被告應不知「林怜」或「林零」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是在此情形下,又如何認定原告即係「林怜」或「林零」帳號之使用人;此亦可印證被告2人除不認識原告外,被告2人在主觀上應不知該使用「林怜」與「林零」帳戶之人為何,或與原告有任何關係存在,是自當無誹謗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必要。本件原告因無法證明其是確切使用「林零」或「林怜」帳號之人,故難謂有何名譽權或人格權遭受侵害之可言,原告之主張與事證及常理未合,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即為Facebook「林怜」及「林零」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則不論系爭被告黃淑菱在Facebook上之全部貼文留言是否為被告黃淑菱所為,以及與系爭被告溫志森在Facebook上之全部貼文留言,是否有對「林怜」或「林零」之名譽權或人格權造成侵害,均無法認定被告係對於原告造成侵害。況原告與被告均不爭執彼此並不認識(參本院卷1第49頁),衡情被告縱有上揭貼文行為,其目的亦並非在妨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所為其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之主張,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以7公分乘35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部分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以7公分乘35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各1日;被告溫志森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菱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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