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告 蔡李玉 訴訟代理人 蔡粲裕 被告 柯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月及8月間,分別向持3張支票(被告
為背書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7萬元及25萬元,合計72萬元。惟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曾於105年1月26日委由律師打電話給被告,協調是否以
票面金額之3成和解,倘被告未積欠原告借款,何以要求和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向原告借款,縱令原告出示之三
紙支票均有被告之背書,然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得因背書而轉讓,原告並非被告之前接後手,兩造間並無直接接觸,遑論有任何借貸關係。
㈡原告提出之支票,其中95年8月5日面額25萬元支票背面除被
告外尚有訴外人 李彩雲 之背書,且提示人為訴外人 吳明炎 並非原告,足見票據之背書並不連續。又原告持有之95年3月9日、95年7月5日兩紙支票均未提示,依票據法第130條、132條之規定,執票人已喪失對於背書人之追索權。準此,原告持有背書不連續支票乙紙及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之支票兩紙向被告主張給付借款,乃係因原告已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後,方改以借貸關係請求,惟其未提出任何有關借款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信。
㈢系爭支票實際上是被告的朋友到原告之子蔡粲裕所經營的賭
場賭博所積欠的賭債,蔡粲裕因此要求被告在支票背書,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原告所持支票,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證明,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關於借款交付之情節先係主張以現金到被告住處
將借款交付給被告,總共3次,錢是從伊梧棲農會的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梧棲農會之帳戶資料供本院核對後,原告竟改稱:伊沒有梧棲農會的帳戶等語(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後之陳述不一致,所為主張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㈢另原告嗣後雖改稱,交付予被告之借款係伊經營雜貨店之週
轉金等語。惟原告主張其交付之三次借款金額分別高達30萬元、17萬元及25萬元,衡情,顯有經營雜貨店而需準備高額現金週轉之理。此外,證人即原告之子蔡粲裕雖亦附和原告之說詞,證稱被告確實交付系爭支票,透過證人向原告借款。惟關於雙方所約定之借款利息,證人蔡粲裕證稱:是1萬元每個月200元利息(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原告卻稱:是1萬元每個月180元利息(本院卷第15頁)。兩人之陳述亦不一致,顯有疑義。再則,證人蔡粲裕為原告之子,所為證詞自有偏袒原告之虞,故關於證人蔡粲裕證述被告確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確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既
未能舉證,參照首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