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莉 訴訟代理人 洪文炳 被上訴人慶禾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延崇
高昕鴻 曹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美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美期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公司營業之用,而系爭房屋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慶禾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上訴人前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大樓之水管管路不通,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的一場大雨,大量雨水因管路不通而倒灌至系爭房屋內,及因雨水沿大樓外牆滲漏進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他人委託上訴人展售之畫作受損,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亦承諾願意賠償,事後也發包工程,委請訴外人小余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余清潔公司)維修系爭大樓之外牆。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不善,確有過失,致上訴人公司房屋內之裝潢泡水受損,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他人寄賣之畫作泡水受損,上訴人已賠償16萬元予他人,上訴人願自行吸收其中6萬7,
000元,則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0=273000)。惟屢經上訴人催討,均不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00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兩造之所以不爭執102年7月發生室內嚴重淹水,是因為淹水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即請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林文達到現場檢視災情,被上訴人當時亦認可上訴人為本次淹水所造成財產損失之受害人,並於當時管委會決議給予上訴人補償。而依建築法規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之現代建築物,具有防風、防震、防水及防火等功能,因此室內淹水並非天災,而係人為管理不善所造成。又依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函件所述,淹水乃大量雨量排水不及所致,而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大樓之水管管路不通,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中所述管路係指雨水排水管,屬通過共用空間之共用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被上訴人為上述共用設施管理維護及修繕之法定當事人;且102年7月12日星期五為臺中市政府因蘇力颱風所公告之停班日,第二日為星期六,第三日為星期天,共有三日連續假期,是三天颱風假期,被上訴人係唯一處身於公寓大廈內之管理、維護之法定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明文規定,自應就所處之狀態予以負舉證責任。又因102年7月12日為公告之停班日,上訴人公司當日無人上班亦無人在場,而被上訴人一直到第三天才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淹水,且系爭房屋除衛浴設備外,沒有排水孔,又沒有人在系爭房屋內使用,不可能造成室內淹水的現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定,對不上班且不在現場者要求其證明淹水事件情形顯失公平,自不應令上訴人舉證。另系爭房屋若沒有嚴重漏水就不會發生室內淹水,而外牆漏水僅為造成室內淹水的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既為負修繕義務之法定當事人,自應舉證其對發生漏水之多種原因做了何種防護措施。在被上訴人未盡管理房屋漏水之前下,如何會與上訴人租用辦公室之水無關?漏水原因不只是牆壁的漏水,還有雨水排水系統。而原審裁判僅著墨外牆漏水,忽視了其他可能發生漏水之原因,且外牆與雨水排水管同屬共用設施,兩者同時發生漏水自會對室內造成嚴重淹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3,00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有多種可能,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上訴人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始得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尚無從逕依系爭房屋有漏水,逕行推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即遽命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漏水之處究係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室內若真有漏水,惟漏水原因係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所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再者,上訴人所提工程請款單,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大樓本次漏水之必要修繕,及上訴人所提畫作作品進出明細表所載之畫作是否係因淹水而毀損滅失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據此求償即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第二審補稱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之
權利能力,僅訴訟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而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5第1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第2項及第36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足見管理委員會,僅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是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尚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淹水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所造成云云
;惟查102年7月蘇力颱風來襲後帶來強風及豪雨,臺灣中部各縣市均因排水不及,淹水事件頻傳,是系爭大樓發生淹水事故難謂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於平日管線維護所致,且事故發生後,未再發生淹水情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天然災害所致,被上訴人實無任何管理不善之行為。
㈢證人 余進和 於103年11月25日於原審證稱:「伊在102年6
月開始施作系爭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中間因颱風有遲延,做了2、3個月,後來與上訴人發生問題又停工,當時先做A棟部分,從19樓逐樓往下施作,做到4樓,4樓以下較寬的。大概102年8、9月施作,那時B棟尚未施作,施作工作成內容為更換玻璃的矽利康,因為系爭大樓建物老舊有漏水問題,A棟2樓有施作外觀的矽利康更新,漏水主要是在較上樓層部分,較下樓層較無問題,就伊當時在現場施作之經驗,如果系爭大樓不施作上開矽利康更換工程,大樓住戶屋內可能因下雨而漏水,但漏水情形不大,用桶子接即可,系爭大樓外牆有氧化破損,可能造成下雨時雨水滲入,但滲入雨量不大,且幾乎都是在5樓以上,室內不可能像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所說的積水2尺…」等語,是系爭大樓外牆雖有老舊之情形,但實難認定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房屋之淹水與外牆破損有關。再者上訴人故提出裝潢公司請款及商品出貨發票影本為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該請款單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依該請款單明示之工程施作,究否為本次大樓漏水為必要修繕支出,該商品是否係因淹水而受有毀損滅失,均未見上訴人證明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修繕及商品毀損費用27萬3,800元,自屬無據。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文義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向訴外人美期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路○00號2樓之2之系爭房屋供公司營業之用,而系爭房屋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一場大雨,系爭房屋發生淹水,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及他人委託上訴人展售之畫作有受損。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㈡倘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具體
損害情形為何?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對象: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既係主張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
不善而有過失,致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襲時,大量雨水因管路不通而倒灌至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及雨水沿大樓外牆滲漏進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他人委託上訴人展售之畫作受損等情,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則無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實體法上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在程序上皆得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對象。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襲時,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為何及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大樓不善而有過失,致102
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襲時,大量雨水因管路不通而倒灌至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及雨水沿大樓外牆滲漏進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他人委託上訴人展售之畫作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3,800元等情,並提出修繕裝潢公司請款單及商品出貨發票影本各1份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主張侵權行為之上訴人,自應就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及行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
⒉102年7月11日蘇力颱風來襲時,確實導致全臺出現強風、
豪雨,且在新竹縣、苗栗縣、臺中市、高雄市及南投縣等地區降下超大豪雨,其中最大累積雨量在新竹縣五峰鄉的白蘭測站,達963.5毫米;宜蘭縣及基隆市出現達13至15級的瞬間陣風,臺北市、新竹縣、臺中市及臺東縣出現的瞬間陣風亦達11至12級,臺東地區則有焚風發生。颱風造成各地淹水、積水、溪水暴漲、道路坍方、鐵路及航空交通中斷、電力及電信系統受損等災情,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參蘇力颱風-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網頁資料,http://www.cdprc.ey.gov.tw/Upload/RelFile/1178/311/311/3119/8c90312-ea04-46ce-9d83-36eadcd47a62.pdf19/1)。
⒊證人即訴外人小余清潔公司負責人余進和於原審10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在102年6月開始施作系爭大樓外牆防水工程,中間因為颱風有遲延,做了2、3個月,後來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發生問題又停工,當時先做A棟部分,從19樓逐樓往下施作,做到4樓,4樓以下較寬的,大概102年8、9月份施作,那時B棟尚未施作,施作工程內容為更換玻璃的矽利康,因為系爭大樓建物老舊有漏水問題,A棟2樓有施作外觀的矽利康更新,漏水主要是在較上樓層部分,較下樓層較無問題,就伊當時在現場施作之經驗,如果系爭大樓不施作上開矽利康更換工程,大樓住戶屋內可能會因下雨而漏水,但是漏水情形不大,用桶子去接水即可,系爭大樓外牆有氧化破損,可能造成下雨時雨水滲入,但滲入雨量不大,且幾乎都是在5樓以上,室內不可能像反訴原告所說的積水2尺,除非整個天花板破洞,或是窗戶沒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41頁),是以,系爭大樓外牆雖有老舊破損情形,但系爭房屋淹水原因既可能是天花板破洞或窗戶沒有關等因所致,自尚難逕認定系爭房屋之淹水即與系爭大樓外牆破損有關。
⒋證人 顏清松 即顏清松裝潢傢俱工程行負責人於原審10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具結證稱:展覽中心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用為18萬元餘,水是從大樓柱子裡的水管倒灌到天花板下來,伊當時是去系爭房屋拆除天花板及地板,伊所經營之工程行係以裝潢為主要業務,漏水伊只懂一點點,請外面的師傅幫忙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然證人顏清松既亦證稱其無漏水方面之專業技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自無從依證人顏清松所述,而認定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係與系爭大樓外牆破損有關。
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 洪叁民 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稱:伊認為淹水原因是雨水灌到4樓,4樓再灌到3樓,系爭房屋漏水多次,且系爭大樓前任總幹事亦說水就是從4樓流下來,故伊判斷漏水與外牆滲漏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然證人洪叁民同日既亦證稱其並無防漏修繕之專業技術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是證人洪叁民所言顯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且證人洪叁民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較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故難憑證人洪叁民證述,遽認系爭房屋淹水係因系爭大樓外牆滲漏所致。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補償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管理委員會是以為當時有疏失,所以才決議補償,後來有找廠商及專業人士詢問,發現根本非管理委員會的疏失,是天然災害所致,所以後來又認為不需要補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固曾因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洪參民 之提議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討論有關蘇力颱風來襲F2之2樓層淹水造成物品損毀償事宜,當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壞物品暨金額之明細分別為:「萬寶路酵素粉:36包×3300元/包=118,800元。外殼:50罐×100元/罐=5,000元。地板修繕=150,000元。總計27萬3800元。」。惟該次管委會決議:
「本案由於當事人僅陳述損害物及損害金額,而無相關佐證資料,經委員會計論決議,由管理委員會發函英美達公司,提出相關損害物品之詳細資料及照片,交付管理委員會後再受理。」(見原審卷第85頁慶禾財經大樓第102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再次就此案以臨時動議討論,因管委會已依8月份決議去函上訴人兩次,惟上訴人僅提供損害照片為佐證資料,故該次管委會決議:「本案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因欠缺相關佐證資料,決議俟英美達公司提出相關損害物品之詳細資料及照片,交付管理委員會後再協助處理。」(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慶禾財經大樓第102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再次就此案以臨時動議討論,因上訴人仍未再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該次管委會決議:「本案經管理委員會討論,仍請英美達公司必須提出相關進出貨證明資料,並決議以補償方式(非賠償)彌補該公司之損失。」(見原審卷第95頁慶禾財經大樓第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由上開被上訴人3次管委會討論決議之經過及內容觀之,上訴人僅提出淹水損害照片,卻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損害物品及損害金額明細之相關佐證,致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具體損害情形,亦未因此已以具體決議應予賠償;又即使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載明:「以補償方式(非賠償)彌補該公司之損失」等語;但揆其內容,其「補償」之前提仍須上訴人提出具體之進出貨證明資料及損失證明後再由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故尚難以上開決議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因風災淹水之事承認有管理不善之過失及已願意賠償或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所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具體損害明細憑證即工程請款單影本1件(內載工程項目為:天花板拆除修補40,000元,天花板拆除換新60,000元,地面地板拆除修補60,000元,水災善後清潔費用20,000元,合計180,000元。)及作品進出明細表影本1件(內載借入彩墨畫作4件,每件各
8萬元),此明顯與上開102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中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壞物品暨金額明細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蘇力風災因系爭房屋淹水所生之損害究竟為何?即非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原因及結果,即非無故。
⒎按強颱來襲時,天災難防,變數多異,一般房屋漏水或淹水
之原因可能非止一端;且於公寓大樓,房屋漏水之來源究就係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攸關責任歸屬。本件上訴人既就系爭房屋於蘇力颱風來襲時之淹水原因、來源、上訴人房屋裝潢及物品受損情形、被上訴人之責任原因及行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上訴人於本院堅認無鑑定漏水原因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其逕指系爭房屋之淹水,係源於系爭大樓之外牆破裂與雨水排水管等之共用設施,且係因被上訴人平時管理系爭大樓不善之過失所致云云,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上訴人平時管理系爭大樓不善之過失所造成,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及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風災淹水所生之損害27萬3,00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劉惠娟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文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