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朱武信
傅國 經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傅國經 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傅國經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原判決判命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債權存在部分,其中逾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亦不存在。
上訴人傅國經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朱武信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武信、傅國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朱武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朱武信於民國102年9月間邀同上訴人傅國經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清償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朱武信應依約繳付分期款,且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朱武信並簽發8張支票交予業務員 謝男 ,其中一張到期日為102年11月15日面額78,470元之支票亦如期兌現,雖上訴人朱武信已為拒絕往來戶,仍可使支票兌現,然被上訴人竟未將其餘支票軋回銀行;而上訴人朱武信於102年11月15日繳付2期款共78,470元後,因財務狀況不佳,在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以22萬元典當給訴外人 京皇當舖 ,並與京皇當舖約定於103年4月間贖回系爭車輛,俟上訴人朱武信要贖回系爭車輛,始發現京皇當舖竟未經上訴人朱武信同意,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並已辦妥登記,且將出售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 塗銷 ;既然被上訴人同意該車賣掉而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應認上訴人朱武信之所有債務業已結清,否則上訴人朱武信既尚未還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系爭車輛不能塗銷動產抵押設定。故上訴人朱武信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傅國經亦不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被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872,554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顯有未合。
⒉上訴人傅國經並主張:伊擔任上訴人朱武信以系爭車輛向
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上訴人朱武信未按期繳款,如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給伊,伊可以承受系爭車輛及債務,被上訴人公司竟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則該貸款與伊已無關連。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銷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員謝男詐騙,謝男曾承諾返還系爭本票,並簽署切結書一紙交予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朱武信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京皇當舖時雖未告知被上訴人,但有告知賣車的業務員;又賣車業務員有說上訴人朱武信未繳款時會通知上訴人傅國經,所以上訴人傅國經才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業務員現在已找不到人;京皇當舖迄今未將上訴人朱武信簽名之文件及本票歸還,京皇當舖存根聯未記載上訴人朱武信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亦未填金額、收當日期、流當日期,只填寫ABY-7702白色(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顏色)及上訴人朱武信之簽名蓋章,且京皇當舖員工 許素麗 承諾上訴人朱武信可於103年4月30日還款贖回系爭車輛,京皇當舖將系爭車輛流當,應非合法。另京皇當舖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其負責人親戚亦非合法,而出售價金為何,應通知買受人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未通知上訴人,損及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主張避免損失而同意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然此已使保證人即上訴人傅國經之權利受損;又系爭車輛裝有定位儀器,上訴人朱武信亦曾告知系爭車輛在京皇當舖,被上訴人稱無法尋獲系爭車輛,迫於無奈始同意收取35萬元而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顯非屬實;上訴人對於鑑定機關認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間之市價為75萬元,沒有意見。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答辯要旨:上訴人朱武信邀同上訴人傅國經為連帶保
證人,於102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分期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每月依約定金額支付分期款,並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詎上訴人於締約後僅於102年11月26日繳付78,470元,即未再還款,尚欠本金871,530元。上訴人朱武信嗣於102年11月18日以系爭車輛向京皇當舖為質當,經於103年2月23日滿當期限屆至,上訴人朱武信並未取贖,訴外人京皇當舖即依當舖業法第21條後段規定,屆期不取贖,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以上訴人朱武信已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因上訴人避不處理欠款及交付抵押物,被上訴人亦協尋不到系爭車輛,致無從行使抵押權,為減少兩造之損失,無奈之餘,與京皇當舖議定,由被上訴人向京皇當舖收取35萬元,並同意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669,342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朱武信於102年11月18日以系爭車輛向京皇當舖為質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將系爭車輛開放協尋,103年4月10日與京皇當舖和解同意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處分金額為35萬元,依民法第751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車輛35萬元價款,因此同意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所拋棄之擔保利益為70萬元,故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傅國經之擔保債務減縮至226,926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對於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間之市價經鑑定為75萬元,被上訴人沒有意見。
貳、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為「本金871,53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受償京皇當舖交付之35萬元,該款項經抵充上訴人自103年1月16日至103年4月11日(計86日)之遲延利息41,069元及違約金1,200元後,可再抵充本金307,731元,經上揭抵充後,上訴人於
103年4月12日起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為563,799元,故被上訴人所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為「本金563,79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563,79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金額及利息部分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參、兩造經受命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朱武信於102年9月間邀同上訴人傅國經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95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
㈡上開借款上訴人朱武信繳付2期款共7萬8470元後,嗣於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以22萬元典當給訴外人京皇當舖。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准許。
㈣因京皇當舖主張系爭車輛業已流當,被上訴人乃與京皇當舖
協議由被上訴人自京皇當舖處收受35萬元,並同意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
㈤兩造就原審認定系爭借款之本金於102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受
償35萬元時,就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朱武信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87萬1530元,算至103年4月11日之未償利息為4萬1069元;違約金1200元。經沖償上開35萬元後,上訴人朱武信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56萬379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朱武信所積欠之系爭本票債務,於京皇當舖將系爭車
輛出賣,並與被上訴人約定以3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則兩造間係如上訴人朱武信所主張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扣除該次抵償款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朱武信尚有多少之本票債權存在?㈡上訴人傅國經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朱武信共同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債務,就上訴人傅國經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何?其就系爭本票應負擔之債務範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已隨時得執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上訴人已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上訴人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武信於102年9月間邀同上訴人傅國經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95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朱武信繳付2期款共78,470元後,嗣於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以22萬元典當給京皇當舖。
及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准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京皇當舖存根聯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4至16頁),且有上揭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朱武信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朱武信於102年11月18日以系爭車輛向
京皇當舖為質當,經於103年2月23日滿當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朱武信並未取贖,京皇當舖即依當舖業法第21條後段規定,以上訴人朱武信已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並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因上訴人朱武信遲不償還欠款,被上訴人為減少兩造損失,與京皇當舖議定,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向京皇當舖收受35萬元後,同意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等情,有台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中縣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對帳單之還款明細、京皇當舖存根聯、103年4月11日匯款35萬元至裕融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暫收款認領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35、53、54頁),足堪採信。兩造就原審認定系爭借款之本金於102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受償35萬元時,就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朱武信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87萬1530元,算至103年4月11日之未償利息為4萬1069元;違約金120
0元。經以上開35萬元沖償後,上訴人朱武信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56萬379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債權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朱武信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
押權,則被上訴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然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可自由處分該擔保物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按期還款時,可選擇拍賣抵押物,亦可不拍賣抵押物而逕行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不須經債務人同意,且除民法第75
1條對保證人另有規定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並無免除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朱武信債務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朱武信之票據債權,並未因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車輛抵押權而受影響,上訴人朱武信以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全部債務,尚屬無據。又系爭車輛遭京皇當舖以流當車輛出售他人,此係上訴人朱武信與京皇當舖間之紛爭,京皇當舖出售系爭車輛不論是否符合當舖業法第21條後段規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京皇當舖處分系爭車輛不合法,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亦無理由。是上訴人朱武信僅得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向京皇當舖收取35萬元,主張以該35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沖償,原審就此35萬元依法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朱武信之債權為「借款本金56萬379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另以銷售系爭車輛業務員謝男曾承諾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謝男詐騙等語,上訴人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惟該切結書載有「等待簽發之最後一張支票兌現日後,裕融企業公司,即有返還當時簽發本票之義務」等語,而上訴人簽發給付分期付款之支票既未全部兌現,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又依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20,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等語,此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於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屬實。
五、上訴人傅國經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何?其就系爭本票應負擔之債務範圍為何?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傅國經因擔任上訴人朱武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傅國經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且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傅國經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保證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又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
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拋棄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有被上訴人陳報狀檢附之車輛狀態歷史檔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朱武信借款債權擔保之物權即系爭車輛抵押權,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拋棄,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保證人即上訴人傅國經自得免除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自承同意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所拋棄之擔保利益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然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何,該同業公會綜合車業專用雜誌及市值,鑑定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間時中古車價約值75萬元,有該同業公會
104年10月12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8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對此鑑定價格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10日之市值為75萬元。
據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同意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所拋棄之擔保利益為75萬元,則上訴人傅國經依民法第751條規定所得免除之保證責任為75萬元。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與上訴人傅國經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傅國經擔任上訴人朱武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傅國經得以保證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於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傅國經保證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傅國經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因免除而失其存在。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03年1月16日起算,原應為「本金871,53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對上訴人傅國經免除75萬保證責任,則此免除保證責任款項經抵充自103年1月16日至103年4月10日(計85日)之遲延利息41,069元(計算式:本金871,530×20%×85日/365日=40,592)及違約金1,200元後,可再抵充本金708,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08208)。故經上揭抵充後,上訴人傅國經於103年4月11日起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為本金166,3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66322),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傅國經所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為「本金166,322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傅國經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66,322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六、另京皇當舖出售系爭車輛既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朱武信之債權無關,則上訴人聲請通知臺中市監理所車輛所有人及異動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說明系爭車輛如何過戶登記乙節,經核並無必要;又依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亦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謝助 到庭作證,經核亦無必要;再者,系爭車輛經鑑定103年4月間之中古市價為75萬元,兩造就此均無意見,是上訴人朱武信聲請通知買受系爭車輛之人到庭證明系爭車輛買受價格為何,經核應無必要。
伍、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傅國經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於逾166,322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免除75萬元保證責任而不存在,上訴人傅國經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逾上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拋棄系爭車輛抵押權,依民法第751規定,已免除上訴人傅國經75萬元之保證責任,僅以被上訴人獲償35萬元,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傅國經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563,79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而將563,799元本息範圍內「於逾166,322元本息」部分,予以駁回,容有未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傅國經之系爭本票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同意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而免除75萬元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傅國經所尚存之債權為「166,322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之利息」,原審判決利息自103年4月12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此既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故利息仍應自103年4月12日起算),上訴人傅國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傅國經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朱武信之票據權利,「於超過563,799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因被上訴人獲償35萬元而不存在,上訴人朱武信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超過563,7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對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朱武信之債權並無影響,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朱武信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朱武信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1│朱武信│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16日│95萬元│││傅國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