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49號
原 告 馬啟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
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00元,原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式
:1,000元×1/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