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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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馬彥 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6月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則
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領現金卡,嗣
被告持卡借款,至95年2月20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帳款(含預借現金、手續費、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文、
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