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林雅婷
被   告  許漢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循環
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許
可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
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年6月29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當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00元,及其中99,725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未提
供證物予被告以供核對;且被告於97年1月間,因健康與事業
因素,致無法如期繳付卡債,被告循環信用額度為50萬元,且
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079號支付命令可知,被告逾期時
之消費金額為99,725元,顯見被告並非蓄意違約,而係環境所
迫,請減免違約金、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減輕被告債
務,以利日後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固稱原告未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文件以資證明其主張,惟查,原告已於
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前開文件,並由本院附於卷
內,且原告亦表示已將前開文件繕本以平信方式寄送予被告,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至被告稱因健康與事業因素,致
無法如期繳付卡債云云,並非延期清償或減免債務之法定事由
,縱為屬實,亦不可採;被告另請求減免違約金、利息及督促
程序費用部分,茲就其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關於減免違約金之抗辯: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高達年息19.97%,猶分別於96
年8月31日、同年10月1日、10月31日、12月1日、12月31
日、97年1月31日、同年3月2日、3月31日、5月1日、
5月31日請求300元、300元、400元、500元、300元、
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合計4,800元
之違約金,其實際所請求之違約金加計遲延利息之利率,已
逾越法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有何其他損失,是本院認該違約金之請求顯屬過高,對被
告顯不公平,爰認予以免除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關於減免利息之抗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
7%按日計算(日息為0.054%),兩造間信用卡注意事項
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於96年12月7日繳付1,94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有原告提出帳單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按年息19.97%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被告之抗辯,要無足採。
㈢關於減免督促程序費用部分:
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
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前項應
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又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另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
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
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81條、第82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
07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前揭規定,仍應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除有前開
得命勝訴人負擔之情事外,原則上係由法院依職權按兩造當
事人之勝敗為諭知,惟本件並無前開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0,600元,及其中99,72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兩造各按勝
合計1,880元負比例負擔。
(計算式:170,600/175,400×1,880,元以下,4捨5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