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玟祺
被 告 曾盛德
訴訟代理人 曾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玉簡字第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2日在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59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6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61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越界搭設招牌及洗手檯等物。經原告催請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越界之牆壁、招牌及洗手檯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牆壁
、招牌及洗手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於75年土地經重測後樁點都定好之後
,先蓋房子,我們在他蓋完之後的81年我們才蓋,所以應該
不會越界到他的土地。我們前面沒有增建,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於起訴後已經將洗手檯拆掉了,招牌未越界。因雙方互
有占到他方土地,願意雙方面積不變下互相交換雙方所占他
方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959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961號土地相鄰
,被告於系爭961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越界占用系爭95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原告所有於系爭959號土地上之房屋,
其庭院圍牆亦越界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961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於起訴後已經
將洗手檯拆掉了,招牌未越界,但招牌之腳架有越界4公分
(見卷第166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3、46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件(見卷第31至37頁、第163、154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959號土地之事實,洵足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959號土地之事實,惟辯稱:其
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願意雙方面
積不變下互相交換雙方所占他方之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拒
絕。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系爭房
屋,是否有理?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該條所指之「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
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
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
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
,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
意旨足參);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9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96年間始取得系爭959
號土地,斯時被告之系爭房屋早已建妥,被告就原告之前
手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依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完成之事實
,即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
爭房屋。
(二)次查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是98年1月23日公佈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
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另按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興建系爭房屋,確實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併取得使用執照
,並無增建,被告建屋前之放樣及建屋過程,均受主管機
關之監督等節,有花蓮縣政府所檢送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
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63至143頁),足認被告並非故意
越界侵占原告土地無疑。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959地號土地僅1.17平方公尺,依其越界
建築情形,以比例原則予以利益衡量,系爭959地號土地
,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不過為新台幣1,426元,換算
被占用之1.17平方公尺,其價值不逾2,000元;而觀之如
欲拆除系爭房屋占用之A部分,則除須拆除房屋一側整面
之牆面及樑柱,於拆除過程尚需考慮結構安全而為種種補
強措施,再重建拆除部分,依現今之工資、物料價格計算
,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勢必遠大於原告收回1.17平方公尺
土地所得之利益。況現今系爭洗手檯拆掉了,招牌未越界
,僅招牌之腳架有越界4公分,面積不大。故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就坐落系爭9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應免予拆除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始符社會整體利益及平衡兩造之權益。惟原
告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前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或相當價額價購越界土地,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判決之;附此敘明。
(三)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
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
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
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
,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
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
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
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
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
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
保護之必要者而言。依前(二)說明,系爭房屋占用之土
地僅1.17平方公尺,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不過為新
台幣1,426元,且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係被告所有系爭房之
牆壁及樑柱,如予拆除,將有礙被告系爭房屋結構之安全
,況原告自承「我跟我家人商量過一定要20萬元才可以和
解。他拆除的費用都不止20萬元。」(見卷第174頁)足
認原告欲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其所得利益極少,卻損害
被告甚大,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17平方公尺之牆壁、招牌及洗手檯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本件因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
越界部分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