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
戊○○甲○○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並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足認未經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判確定前,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計算基準,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072,454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再參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期限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4年4月,以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1,965,698元(計算式:9,072,454元×5%×52/12=1,965,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擔保金應以1,965,698元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0年至92年間已於本院提存所為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提存900餘萬元之擔保等語,惟此係其基於其他法定事由所提供之擔保,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命為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有所不同,而無從逕為取代,應另為提供足額擔保,始符法制,併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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