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1號抗告人甲○○
指定送達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嘉南魚產品運銷合作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並分送各社員,此觀之合作社法第2條、第6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仍係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之一,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3月6日清算終了,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登記並核發合作社清算登記證(見原法院卷第175頁之登記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頁),且於95年5月22日向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辦理清算申報完畢,此有內政部95年
3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20013號函檢附合作社清算登記證、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74頁至17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法人資格已經清算程序終結而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訴訟仍依法上訴中,且抗告人於95年2月23日提出本件訴訟,係在相對人於95年3月6日辦理清算登記之前,且另有同事實之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偵查中,豈容以清算程序終結而規避刑事責任云云。惟查抗告人除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對 薛國雄 、 蔡旺霖 、 陳建祥 、 胡明泰 、莊國縣、 鄭國鐘 、、 徐樟 、 黃永安 、 張天礽 等人共同起訴,並經原法院對薛國雄等部分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820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係以抗告為之,就上訴部分並不包含相對人在內。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縱在相對人辦理清算登記之前,惟相對人之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抗辯之刑案部分,係針對自然人為之,並非對法人為之。是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