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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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軒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甲○○為原審共
同債務人青山茶葉公司(下稱青山公司)之負責人,青山茶葉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7日發生火災,因延燒而對伊公司造成煙薰現象,致伊公司產品與原物料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73萬7,058元,伊自得請求青山公司及抗告人賠償。因青山公司及抗告人拒絕賠償,伊復頃聞渠等有脫產情事,為保全伊之債權,爰聲請裁定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火災證明、火災損失估計表、原物料報廢申請書、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類申報書、申請調解火災災害賠償說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96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10、13-22頁),原審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25萬元後,得對青山公司及抗告人之財產在73萬7,0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青山公司未據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因青山公司火災事變而受損,非伊執
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受損,自不得將伊同列為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且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即指稱伊脫產,亦屬不實。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伊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為青山公司負責人,就青山公司用電安全
未予維護,致青山公司失火而波及伊公司,其得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而聲請假扣押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96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即已就其對抗告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伊與本件無關,相對人不應將其與青山公司同列為債務人云云,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274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1038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043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地),其上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21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於95年11月29日依原裁定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獲准(同卷第10、11、15-18頁),因抗告人提供擔保金73萬7,058元,原法院乃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原法院提存所95年12月8日(95)存字第6931號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可稽(同卷第20、22、21頁)。惟抗告人旋於95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楊惠卿 ,並於同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6-18頁)。已足使本院對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產生相當心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經原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其未脫產,相對人未予舉證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准予假扣押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