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恆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恆彥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柯恆彥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歸還竊得之平板電腦2臺,但該平板電腦均已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 郭冠廷 陳述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有2萬1000元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迄今均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以送貨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平板電腦2臺及現金2萬4305元,均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平板電腦2臺及部分現金1萬9000元(計算式:4萬元-2萬1000元{尚未履行部分}=1萬9000元{已履行部分}),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是就上開已發還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餘額5305元(計算式:2萬4305元-1萬9000元=5305元),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76號被告柯恆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恆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微笑炭烤店汐止分店,以不詳工具及徒手之方式,開啟店內鐵櫃,竊得該店店長郭冠廷所有之平板電腦2台及現金新臺幣2萬4305元。嗣經郭冠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恆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冠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恆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