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郭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昶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
易穎先透過 謝育善 介紹,向被告訂購4台液晶電視,並委由謝育善匯出訂金後,雖又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接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筆匯款,然此次被告係基於同一個交易機會,透過網路持續與 林易穎 洽談,進而與林易穎先後議定出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品,並陸續收受林易穎之前開5筆匯款,此並有雙方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1頁至第74頁),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1個單一之詐欺犯意,而反覆對林易穎施詐,侵害林易穎之財產法益,期間雙方接洽、下訂、匯款的時間又均甚密接,外觀上難以分割,故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數罪,依上說明,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10年4月8日,收受林易穎透過謝育善匯款之該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詐欺謝育善、林易穎2人,而觸犯兩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㈢按此計算,被告前後詐騙林易穎,係犯兩個詐欺取財罪,而
據林易穎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9頁),其係透過謝育善介紹,先與被告及謝育善透過LINE的三方通話,向被告訂購
4台液晶電視,並委由謝育善匯出訂金後,再自行與被告接洽,訂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再匯款予被告,據此推之,被告在佯裝接受林易穎之第一次4台液晶電視訂單,並由謝育善完成匯款後,該次之交易行為(即詐欺犯罪)即已既遂,爾後方有第二次接續詐欺林易穎數次匯款之犯行,兩者在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更參以被告在接受第一次交易時,主觀上應無從預期林易穎會隨即再次向其訂購商品,足認其兩次詐欺犯罪係分別起意,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行騙他人,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不外缺
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林易穎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8845元,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返還5000元給林易穎(偵查卷第21頁、第74頁),惟餘款則仍未返還,亦未能與林易穎、謝育善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2次詐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380元、187245元,除後者已返還其中5000元給林易穎,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外,尚餘25380元、182245元未還,雙方亦未達成和解,故前述兩筆未還餘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易穎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