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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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詹于槿被告詹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
4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5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安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號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 孫碧鳳 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2308元至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詹永安於當日晚間併同提領(參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電話中向 李俊欽 等3名被害人行騙、指示其接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以及前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詐騙李俊欽匯款後,接手出面提款(參附件一起訴書),此一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該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 孫碧凰 等其他被害人之情形,亦同。
(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李俊欽、孫碧凰及 許銘軒 等3名被害人而來,衡諸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前開3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各個不同,客觀上當可依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按此計算,被告共犯3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3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晚間,在該詐欺集團於當日稍早時分,誘使孫碧凰先後轉帳49986元、32308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出面持提款卡將上揭兩筆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給接應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參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由本院自行補充如前,經核與原先已起訴其提領孫碧凰受騙匯入郵局款項之犯行間(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並均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失業沒錢(111年度偵字第10492號卷第34頁),本案中係擔任最下層地位之提款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李俊欽等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共犯3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而考量其係於111年3月31日同一日內,接續提領3名被害人之匯款,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過度評價因本案犯罪手段而加重處罰,以及被害人人數多寡等量刑因素,並有重複評價被告人格及其犯後態度,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492號卷第55頁、第
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取得報酬約1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此係其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俊欽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請求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本案贓款(參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然衡諸被告在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已經將贓款悉數交給前來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復保有前開贓款,故應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備註1詐騙被害人李俊欽114972元部分詹永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起訴部分2詐騙被害人孫碧鳳117280元部分詹永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起訴與併辦及擴張部分3詐騙被害人許銘軒34989元部分詹永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追加起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