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戴焱騰
被 告 彭葉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購買妮芙露產品墊款新臺幣(下同)23,016元: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估價單、
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入會申請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㈢兩造間上開墊款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之一個月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為準【依本院卷第13頁送
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8日對被告寄存送
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1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
年1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於108年2月27日時滿一個月,被
告應自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租賃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電費、押租金及提
早終止租約搬遷而應退回之租金:
經查:上開租約之出租人及電號用戶均為訴外人 彭永昌 ,而
非被告,縱彭永昌曾授權由被告代收租金及押租金,在法律
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彭永昌,而彭永昌已過世,其繼承人
全數拋棄繼承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934號選任石佩
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部分原告應向彭永昌之遺產管理
人請求。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