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9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其女友 林瀅婕 ,於102年
3月12日凌晨約1時許,在林瀅婕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不願離開上址處,由林瀅婕報警到場處理。經身著制服且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所長 張國先 、警員 江立全 據報,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抵達上址依法執行公務即要求陳清標離去之際,陳清標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員警張國先、江立全均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雞掰啊,不然是要怎樣,身分證給你啦,幹你娘雞掰,要怎樣都行啦,雞掰啊,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你如果不方便把我抓去關,幹你娘老雞掰,我就把你們通殺掉,這我說的,你們都給我錄音」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張國先、江立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以上揭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張國先、江立全施以脅迫。嗣經警方當場即以其妨害公務之行為,逮捕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而查獲上情。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瀅婕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翻拍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內容,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經查,被告於警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所長張國先、警員江立全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雞掰啊,不然是要怎樣,身分證給你啦,幹你娘雞掰,要怎樣都行啦,雞掰啊,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你如果不方便把我抓去關,幹你娘老雞掰,我就把你們通殺掉,這我說的,你們都給我錄音」等語辱罵警員,當屬以侵害生命之不法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脅迫行為;另其所為上揭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是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所長張國先、警員江立全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揭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揭
2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不知謹言慎行,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法紀,其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靜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