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徐昌盛 再審被告 張向杰
張煥榮 徐苑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卷調取之前揭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3點、第11點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
(A)部分寬度2.5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然農路設計規範係為執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5條第2項規定,提供農路規劃、設計之原則,及辦理既有農路之改善,減少非必要之開挖及破壞所訂定,位階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僅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非強制規則,不得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判決適用農路設計規範之上開規定,顯有錯誤。
2、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18-20地號),能藉由該2筆土地前現有道路通行至聯外公路,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且18-1號土地四周鄰地有同段18-4、18-11、18-31、18-41地號,要經由18-41、18-20地號才能到達18-42地號,再審被告無權通行,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判決,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訴外人 鄭林 三妹、 張勝利徐萬枝 等3人曾於52年7月31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書第3點約定:「前條道路無論何人之地界絕不得阻塞或廢除,如有此情發生時應由通行者自由赴約依約通行不得向官廳提起民、刑告訴。」,該合約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第3點,未經斟酌而現知之。上開合約書第3點明文約定「不得向官廳提起民刑告訴」,故再審被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為不受理判決駁回,原審卻誤為實體判決,且該證物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應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2、再審被告以種植香菇為業,每日長時間使用之香菇烘乾機所製造之噪音均為53分貝,長期以來,致再審原告之妹 徐盛妹 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此乃已存在而再審原告現始知,致原審法院無從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徐苑芝、張煥榮並無務農之實,卻以種植香菇為由,主張較大之路權,顯無理由。故上開新證物之發現,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農路設計規劃,認一般農路通行寬度亦至少為2.5公尺,則本件通行路寬2.5公尺方符通常之通行寬度需求,為事實認定問題。而再審被告確有通行權乙節,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而通行處所及方法之擇定,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所作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就本案已詳勾稽,詳敘理由,並無適用法規情形。
(二)訴外人 鄭林三妹 、張勝利及徐萬枝等3人於52年7月3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並非兩造簽立,該合約書第3點約定:
「不得向官廳提起民、刑告訴」,無從拘束再審被告,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947號判例意旨,亦不能認再審被告有預先拋棄訴訟權利。
(三)18-1、18-20地號土地前之現有道路,與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18-42地號土地為同條道路,其間無任何岔路、通路可對外聯絡,再審原告主張18-1、18-20地號已有道路可對外聯絡,並不實在。又18-1、18-20地號四周雖有其他地號土地,但18地號遭徵收為軍用地,18-4、18-41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供人居住,根本無法通行;況18-42地號土地上原本已舖設道路供通行多年,是經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通行,確屬損害最小之處所。
(四)再審原告之妹罹患精神疾病及再審被告是否務農,與本件完全無關。
(五)據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1、駁回再審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使用」,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78號裁判復可參佐。經查:
1、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18-1地號土地係袋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之18-42地號土地東側邊緣部分享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始終不爭執,兩造僅就通行寬度有歧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件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而認定18-1地號土地係袋地,再審被告對18-42地號土地東側邊緣部分享有袋地通行權,即屬有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翻異前詞,改稱18-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自不可採。且依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所有之18-1地號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
1項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係事實認定問題,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2、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再審被告所有之18-1地號土地係袋地,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之18-42地號土地東側邊緣部分享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既經原確定判決審認詳確,則原確定判決進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再審被告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否合理,亦於法有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農路設計規範規定,僅係原確定判決在決定本件通行方案時,因審酌18-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需之路寬、再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可採等項,所參考之因素或資料之一,並非依據農路設計規範規定而為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就18-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之判斷,係就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農路設計規範,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二)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
1、再審原告雖謂: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訴外人鄭林三妹、張勝利及徐萬枝等3人於52年7月31日簽訂之合約書第3點約定云云,但查,該合約書於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作為起訴狀之附件而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於100年7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前訴訟程序案卷可佐(參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卷第25頁),依起訴狀所附之上開合約書內容所示,業已載明再審原告所稱之第3點約定(參同前民事卷第11頁),再審原告即難諉稱不知;而遍觀前開民事案卷,亦查無再審原告有雖知上開合約書第3點約定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作為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2、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徐盛妹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發現新證物云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清海醫院於101年11月8日所開立(參本院卷第42頁),而原確定判決則係101年
10月5日判決,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後始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從審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廖慧如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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