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易字第2號原告 江子筠 訴訟代理人 蕭靜雯 被告 蘇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接獲一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伊表示因內部疏失,伊先前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解除將每月被扣款新台幣(下同)250元云云,隨即又接獲佯稱郵局人員之不明人士,向伊表示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郵局、台灣銀行之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伊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文山景美郵局,利用該局自動櫃員機,自伊台灣銀行帳戶匯出26,998元至被告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6,99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4日受詐欺而匯款26,998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提出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其所犯詐欺案件(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2號、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中自承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開設,並提供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來旺」等語,且其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且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即得預知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存取不法資金使用,故他人以詐騙手法使原告誤將金錢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不違其本意,自係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