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另與經營應召站綽號「大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2月12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之司機工作(俗稱「馬夫」)。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居間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與男客後,即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甲○○向不知情之鄰居借用,門號SIM卡插置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指示甲○○駕車接送應召女子至與男客約定之汽車旅館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其性器插入應召女子之性器後摩擦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可分得1400元,交易完成後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約定之金額,並全數交予甲○○,下班後再結算當日所得而向甲○○領取,甲○○復扣除其當日之薪資後,在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付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甲○○接獲綽號大姊撥打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來電指示,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成年之應召女子 林宜靜 ,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晶商務旅館(下稱儷晶旅館)後,林宜靜即下車進入該旅館2305號房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客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交易完成後,林宜靜將向該名男子收取之3700元性交易代價全數交予甲○○。嗣甲○○承前同一犯意,接獲綽號大姊撥打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來電指示,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宜靜,至儷晶旅館後,林宜靜即下車進入該旅館2310號房間,與男客 張成祥 從事上述性交易行為,由張成祥將性器插入林宜靜之性器後摩擦至射精為止,完成交易後,張成祥交付性交易之代價3500元予林宜靜。後於101年12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員警前往儷晶旅館2310號房間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自林宜靜身上扣得該次性交易代價3500元(未扣在本案,係扣在林宜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交由行政機關沒入)。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甲○○與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聯絡使用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述林宜靜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3700元(其中1400元係林宜靜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報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靜及張成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700元(其中1400元係林宜靜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報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而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依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來電指示,接續於密切接近之10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同日下午6時許,媒介而載送同一應召女子林宜靜前往儷晶旅館,與男客進行上述性交易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於101年7月12日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遭警查獲,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另受僱於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之司機工作,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案發後,擔任人力公司派遺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200元不等,偶爾須返回新竹照顧雙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聯絡搭載應召女子事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3700元,其中2300元,係被告及共犯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400元,應歸應召女子林宜靜為上述性交易行為之所得,業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證人林宜靜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非屬被告或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所有,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向不知情之鄰居洽借,以供其與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聯絡搭載應召女子事宜使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該張門號SIM卡既不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員警於應召女子林宜靜身上扣得之現金3500元,因此部分性交易所得尚未交予被告,難謂已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況此部分現金,業據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裁處、沒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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