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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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台灣儂儂褲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 得相對人名士商行即 楊秀蕊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
242號提存新台幣70000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前開給付貨款事件(鈞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之起訴,則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就94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請求已達成訴訟外和解;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並無兩造和解契約在卷,是無從查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是否均無異議,而有類似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於獲致本院假扣押裁定後,已於民國94年1月27日對相對人動產查封執行,迄今仍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執全228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客觀上相對人於該段期間仍有因查封行為受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並未因撤回起訴而當然消滅,其據此聲請返還乃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仍可於收受本裁定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撤銷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註:其中須註明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應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再檢具該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或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而重新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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