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854號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將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頂山腳18之6號店面出租予丙○○供經營餐廳之用,但乙○○仍在該餐廳後面住家居住,於民國91年5月間,二人因故生有嫌隙,乙○○並遭丙○○毆打成傷,乙○○因此不敢返回上址居住,而借住在其友人丁○○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雙連坡腳4號住處,嗣聽聞丙○○對外揚言要對其不利,乙○○心生畏懼,為求防身,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9月2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某處香燭店,購得市售之煙火大龍炮2枚後,攜回借底座、爆引8條、20公克火藥1包、145公克直徑67公厘及
100公克直徑50公厘之煙火球各1枚後,用圓形保麗龍片填塞,紙筒前端則加裝直徑90公厘、高430公厘之塑膠圓管,其內加裝34公克玻璃碎片、2公分螺絲釘104支、2公分鋼釘122支、3公分鋼釘66支,筒口以包裝紙封口,紙筒外部以黑色膠布纏繞,紙筒中端以長約30公分之繩索做成提把,紙筒後端外露3公分長之爆引,以2至3天時間完成後,再賡續將另1枚大龍炮以前揭相同方式,分別在紙筒後端填裝爆引、火藥及煙火球,在紙筒前端加裝直徑90公厘、高430公厘之塑膠圓管,其內加裝40公克玻璃碎片、2公分螺絲釘
263支、2公分鋼釘26支、3公分鋼釘132支,而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土製爆裂物2枚。
二、於91年11月1日,乙○○欲返家看其孫女,但又害怕碰到丙○○會遭毆打,遂隨身攜帶其所有西瓜刀1把,並將上開土製爆裂物2枚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以作為防身之用,於當日夜間7時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餐廳後方,乙○○下車走到其住處門口,丙○○因見該處有人身著大衣頭戴安全帽,感覺怪異而上前詢問,丙○○認出是乙○○後,隨即動手推乙○○,致其自該處樓梯滾落,並稱「你還敢回來」,丙○○隨即上前,乙○○因此怒急攻心取出隨身攜帶之西瓜刀,朝丙○○頭頂部接續劃下2刀,致其受有左後枕部2處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3月,乙○○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丙○○受傷後,隨即大聲呼救,餐廳內之員工 王允平 見狀即上前將乙○○制伏,並取下手中所握之西瓜刀,經報警前來處理後,並自乙○○騎乘機車前置物籃內扣得上開土製爆裂物2枚(經送驗拆解後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案經告訴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因故與告訴人丙○○產生間隙,為求防身,而於上揭時、地購買大龍炮2枚,嗣先後以上開方式填裝,並於砍傷告訴人後,經警在其騎乘機車前置物籃內扣得該土製爆裂物2枚(見偵查卷第14頁)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是購買市售的大龍炮,不知道這樣會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警扣得之2枚土製爆裂物(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將送驗爆裂物分別予以編號1、2,再以鏡檢法、呈色試驗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拆解法鑑定結果:編號1總重2250公克,係以直徑90公厘、高610公厘之圓柱形發射紙筒為容器,紙筒外部以黑色膠布纏繞,紙筒中端以長約30公分之繩索做成提把,紙筒後端外露3公分長之爆引,經拆解後檢視,紙筒後端內裝有水泥底座、爆引8條、20公克火藥1包、145公克直徑67公厘及100公克直徑50公厘之煙火球各1枚,並用圓形保麗龍片填塞,紙筒前端加裝直徑90公厘、高430公厘之塑膠圓管套住,紙筒內加裝34公克玻璃碎片、2公分螺絲釘104支、2公分鋼釘122支、3公分鋼釘66支,前端筒口以包裝紙封口,編號2構造與編號1相同,均係以市售圓柱形紙筒高空煙火,外部以黑色膠布纏繞,紙筒中端以長約30公分之繩索做成提把,改造而成可供手提之射出式土製爆裂物,紙筒前端亦加裝直徑90公厘、高430公厘之塑膠圓管套住,紙筒內加裝40公克玻璃碎片、2公分螺絲釘263支、2公分鋼釘26支、3公分鋼釘132支,前端筒口以包裝紙封口,編號1、2發射紙筒內之煙火球及火藥包經取樣鑑驗後,認均係市售煙火類火藥,點燃該2枚爆裂物之外露爆引,可延伸引燃發射紙筒內之爆引、火藥、煙火球,爆發性之火藥、煙火球、玻璃碎片、螺絲釘、鋼釘等自紙筒前端筒口射出,而射出之煙火球會另行爆炸,均具有殺傷力,該2枚爆裂物依其構造認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爆裂物,有該局92年2月19日刑偵五字第092002889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55頁至57頁)在卷足憑。故本件被告製作之爆裂物,其內雖以市售煙火類火藥填充,然因其前端加裝玻璃碎片、鋼釘,且其外加引信可以延伸引燃其內填充之火藥,爆發性之火藥、煙火球、玻璃碎片及鋼釘會自筒內射出,可以瞬間達到毀物傷人之程度,而具有爆發性、破壞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無訛。至辯護人主張該爆裂物並未經實際引爆,原審即認定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稍嫌速斷云云,然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已明確說明該爆裂物可以點燃引爆之依據,而爆發性之火藥、煙火球、玻璃碎片、螺絲釘、鋼釘等均會自紙筒前端筒口射出,而射出之煙火球會另行爆炸,自足以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其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會有殺傷力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怕丙○○找伊麻煩,所以爆裂物是作為防身用等語,於偵查中所述:爆裂物是伊自己做的,在中秋節時做來防身用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當初被扣案的爆裂物是如何做的?)伊去八德市一般的香燭店裡面買了2支大龍炮,那是放煙火那種大龍炮,伊將大龍炮的一端開口弄掉,大龍炮裡面再裝一些玻璃碎屑進去,再拿
1個塑膠管把他黏上去,讓他變成長條型˙˙˙還有加鐵釘,(為何要加這些東西?)因為他們打伊,而且對方人很多,所以伊才要加這些東西進去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何製作扣案之爆裂物?)他們人很多,怕伊回去時他們來找伊麻煩,可以拿出來嚇嚇他們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109頁、第199頁)。可知其係前因遭告訴人丙○○毆打,且對方人多勢眾,被告為了防身之用才製作扣案之爆裂物,足見其就製作完成之爆裂物係足以爆裂而具有傷害人身之殺傷力等情,已有所認識。參以市售煙火大龍炮本即具有瞬間爆炸之性質,在其內裝有玻璃碎片、鋼釘等尖銳物品,因火藥之爆炸動能併同玻璃碎片、鋼釘飛射之結果,對於週遭範圍內之人身或財產將生危害,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其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其先後2次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事實以被告係1次完成2枚爆裂物,而認被告是單純1個製造爆裂物行為,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並非1次製作完成,伊大約花2、3天才完成,伊是先做好1個後,再做另1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先製造完成1枚爆裂物後,方再製作另1枚爆裂物,核屬先後2次製造爆裂物之連續行為,公訴事實尚有未合。被告持有爆裂物,應為製造該爆裂物之當然結果,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製造爆裂物之目的係為防身,已如前述,並無供自己犯罪之意圖,與一般之自製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堪憫恕,本院審酌結果,認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製之爆裂威力殆難與制式爆裂物相互比擬、並未以之傷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所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爆裂物,經過鑑驗單位拆解成為個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如前述,堪認經送驗拆解後,已無殺傷力,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但此仍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製造爆裂物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表一(扣案編號1爆裂物經拆解過後物品)
(一)直徑九十公厘、高六百十公厘圓柱型發射紙筒一個
(二)黑色膠布一捆
(三)長約三十公分繩索一條
(四)水泥底座一個
(五)爆引八條
(六)二十公克火藥一包
(七)一四五公克直徑六七公厘及一百公克直徑五十公厘煙火球各一枚
(八)圓形保麗龍片一片
(九)直徑九十公厘、高四百三十公厘塑膠圓管一個
(十)三四公克玻璃碎片
(十一)二公分螺絲釘一0四支
(十二)二公分鋼釘一二二支
(十三)三公分鋼釘六六支
(十四)筒口包裝紙一張附表二(扣案編號2爆裂物經拆解過後物品)
(一)直徑九十公厘、高六百十公厘圓柱型發射紙筒一個
(二)黑色膠布一捆
(三)長約三十公分繩索一條
(四)水泥底座一個
(五)爆引八條
(六)二十公克火藥一包
(七)一四五公克直徑六七公厘及一百公克直徑五十公厘煙火球各一枚
(八)圓形保麗龍片一片
(九)直徑九十公厘、高四百三十公厘塑膠圓管一個
(十)四十公克玻璃碎片
(十一)二公分螺絲釘二六三支
(十二)二公分鋼釘二六支
(十三)三公分鋼釘一三二支
(十四)筒口包裝紙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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