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豪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至彰化縣○○路0號1樓 賴明志 經營之承宥企業社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賴明志經營之丞宥企業社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400元之代價」;證據部分關於「機車行車執照、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路列印資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向被
害人以租賃方式占有前開機車後,已逾租賃期限拒不歸還,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所侵占之財物重型機車1臺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佐,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102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