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中興街與集賢路
2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 白偲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路口,陳俊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撞擊白偲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白偲伶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鈍挫傷及擦傷、左手中指甲床下血腫、左手背表淺擦傷、雙膝鈍挫傷及多處擦傷、右臀鈍挫傷、頸部拉傷之傷害。陳俊佑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白偲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偲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2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第2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上卷第23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往前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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