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㈠「被告吳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誌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吳誌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吳誌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1二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瓶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為警對其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