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雄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鎮○○路○段延平郵局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曾素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旁起駛進入該處外側車道欲○○○鎮○○路○段由南往北同方向行駛時,亦應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外側車道,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壓傷合併疑似腔室症候、左足內踝嚴重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枕部頭皮下血腫及左足踝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素絨告訴被告張勝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
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