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駿和指定辯護人尚佩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喬駿 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喬駿和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為同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喬駿和意圖營利,基於縱使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5時57分許,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 李孟學 聯繫,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卡利系統商標圖案黑色包裝)3包(下合稱A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學。李孟學遂於同日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附近,拿取喬駿和事先置放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之A毒品咖啡包,並將價款1,200元現金放於同處,而完成交易。嗣因李孟學於同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持有A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1個、包裝袋2個,而查悉上情。
㈡喬駿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及
該時點前之不詳時間,購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下稱B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 111年3月29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喬駿和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508室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喬駿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至14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Instagram與李孟學聯繫後,交付A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學,並向李孟學收取1,2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李孟學一起合資向 洪子瀚 購買毒品,沒有獲利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雖有交付A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學之事實,然被告僅係代墊金錢幫李孟學購買,並無營利意圖,亦無從中獲取任何差價或其他利益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有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Instagram與李孟學聯繫後,交付A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學,並向李孟學收取1,2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孟學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6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7、47頁)、被告與李孟學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見偵卷第48至52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且A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其中2包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憑,足認A毒品咖啡包,確混合上開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
⑴觀諸被告與李孟學於110年12月26日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李孟學:「睡了嗎」,被告:「沒」,李孟學:「等等過去找你」,被告:「多少」,李孟學:「我先叫我朋友載我回家牽車」、「我問一下朋友」、「等等跟你說」,被告:「我上面說的意思現在東西快沒了要照版的價位給
1:5除非你要5個起才能折扣」、「我現在這剩不到8明天還要跑客人的沒辦法再讓我給朋友價位」、「因為現在夜班不是我在送我這邊只剩沒多少明天如果有客人要也是500這樣我給你4上面少賺很多」、「而且夜班不是我在送等於我在搶夜班生意」、「會有眉角」、「你想一下因為我這不多我明天還要送客人」,李孟學:「下次再給你賺5可以吧」、「看在我這幾天都跟你拿」,被告:「你也知道版的都是500-600起跳而且你們2個2個哪人家也不會送台北來太虧」、「好沒關係我在跟上面說我幫你貼吧等於我沒賺」、「因為一個我照規定哪100」、「賺」、「等於我給你的都是我沒賺」、「我才不可能幫你送」、「你多久到」,李孟學:「我現在要回家牽車了」,被告:「要多少」,李孟學:「3」...等語,有前揭被告與李孟學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8頁),而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價位給1:5除非你要5個起才能折扣」、「這樣我給你4上面少賺很多」等語,顯係以交易毒品之數量作為基礎,計算李孟學應給付之對價多寡,具有交易之性質甚明。至被告表示「我現在這剩不到8明天還要跑客人的」等語,及李孟學向被告表示「下次再給你賺5可以吧」、「看在我這幾天都跟你拿」等語,均可佐證被告本即有毒品咖啡包之貨源,可自身片面決定毒品交易之價額、數量之情事,且自被告上開所言「我現在這剩不到8明天還要跑客人的沒辦法再讓我給朋友價位」及「因為現在夜班不是我在送我這邊只剩沒多少明天如果有客人要也是500這樣我給你4上面少賺很多」等語,可知被告向李孟學強調其手邊之毒品咖啡包貨源所剩不多,除非李孟學增加購買數量,否則不願降低賣價,並稱自己的賣價已較市面上便宜等話術促使李孟學購買,足徵被告確係身為販賣毒品之賣方,並實行販賣A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雖無當場查獲販毒之情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對於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李孟學係國中同學,業據李孟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可徵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單純基於同學之情即不惜耗費時間、精力無償為李孟學張羅取得,甚甘冒重典而交付毒品予李孟學之理?更況本案被告係在大費周章與李孟學討價還價後,始交付A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學,洵此益證被告出售A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學當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交付本案犯賣之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學,並無營利之意圖,亦未從中獲利云云。惟查:
⑴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李孟學向我要毒品,但我並未向他收
錢云云(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李孟學放入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之1,200元是他之前欠我的,他過來跟我拿咖啡包時我叫他順便還錢云云(見偵卷第92頁);於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有拿到1,200元,那1,200元是毒品咖啡包對價,我就這筆沒有賺,是我跟李孟學一起向上游廠商拿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嗣於審理中又先改稱:
因為我們交易不只1、2次...前面是我們合買,毒品放在車廂,錢也是給上游;後面是我自己有叫,李孟學剛好問我有沒有,等於是我報價給李孟學,因為後面李孟學沒有跟我一起合買,只是單方面向我詢問有沒有,剛好當時我自己有叫,我報給李孟學我自己拿的金額。這不是一次,而是有幾次的交易,所以後面的事情不能與第一次混為一談,是代墊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後竟又改稱:代墊、合資都是前面的事情,本次都不是,我們前面有幾次是代墊的,有幾次是我拿回來,自己要施用的,但是李孟學向我詢問的時候,我就是想要讓他知難而退,所以才講那些話,把金額拉高,後來他還是要,我就是一樣,我拿多少然後給他,然後那個錢也是照我拿的錢一樣,所以我一樣是沒有賺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由上可知,被告就李孟學是否交付其1,200元,及李孟學交付1,200元之目的為何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數度翻異前詞,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本案既係由被告向李孟學收取價金,並交付A毒品咖啡包,可
認李孟學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告,整個接洽交易過程僅存在於被告與李孟學之間,且依李孟學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洪子瀚,不知道洪子瀚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李孟學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是被告顯非單純為李孟學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訊息,自難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咖啡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已大不相同。從而,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佐被告阻斷李孟學與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另全權掌握與李孟學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收取購毒價款及交付毒品,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
⑷至李孟學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那時我請被告幫忙購買A
毒品咖啡包,錢是被告幫我代墊的,我們一起合買,合買的話會比較便宜一點,被告並未賺錢,我之前都沒有提到合買是因為太緊張所以忘記,我不知道合買的價格,既然被告說沒有賺錢,我當然就是相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被告之辯護人並以此參照上開對話紀錄內被告曾表示「等於我給你的都是我沒賺」等語,抗辯被告無營利意圖,實際上亦無獲利,且李孟學與被告合買的價格確實較為便宜云云。然查,李孟學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後即改稱:我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一起合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再參諸李孟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A毒品咖啡包之過程,而均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見偵卷第81至82頁),且由其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中亦未見二人就所要購買之數量、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合資事項有何商議討論;佐以李孟學與被告並無過結仇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是證人李孟學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遽信。
⑸又毒品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故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業如前述,而細酌李孟學上開證述內容,其既表明不知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及實際進價,其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如何確實得知被告購買A毒品咖啡包之真正進貨成本?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提供者與毒品施用者即李孟學間之聯繫管道,故李孟學所認知之成本價格多寡,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而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滿足消費者貪小便宜之心態,故而誇稱以「最低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本案被告亦係於一番抬價而不願降價,試圖促使李孟學增加購買數量不成後,始說出「等於我給你的都是我沒賺」等語,則依雙方對話內容之整體脈絡觀之,自無從徒以被告片段之單方說法或其販售價格較為便宜等情,即遽認被告係以購入價格出售A毒品咖啡包而未從中賺取分毫利潤。況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李孟學於被告表示不願降價後,即傳送「下次再給你賺5可以吧」、「看在我這幾天都跟你拿」等語,核與一般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並探詢有無折扣之情形無異,可徵李孟學明知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否則倘被告原本即以成本價對外販售毒品,理當別無任何獲利空間可供折扣。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二、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1、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5至57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B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B毒品咖啡包係好幾次向洪子瀚購
買而日積月累留下來的,其不會記得是什麼時候所購買,可能是想到就買,最近一次購買之時間係111年2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多次購買後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Nor-Ketamine、Ketamine均為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0月7日新北警淡刑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實驗室111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
5、101至10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審理中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無法逕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毒品咖啡包,均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其中有2包甚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俱如前述,且A毒品咖啡包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混合二種以上之不同級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文規定減免其刑。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洪子瀚」供警查緝云云。然經本院向本案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依被告之供述調閱現場監視器,惟監視器已覆蓋無法調閱,故因證據不足未能查獲上手「洪子瀚」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295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否認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已屬否認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已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為自白,要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李孟學1人,販賣之數量為3包毒品咖啡包,販賣之價格共1,200元,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李孟學間之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主要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未有獲利云云,對於客觀上與李孟學間之毒品、價金交付,並未多加飾詞爭執;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刑度上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往已有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並持有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及持有毒品之用途、數量,暨其否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人待其扶養,現擺香腸攤,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2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宣告之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自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且已混合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遂行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李孟學以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1,200元販賣A毒品咖啡包予李孟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各經鑑驗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因無法證明其所含第三級毒品之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而未驗出列管之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物品均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成分鑑定報告沒收1MONCLER商標圖案米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74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不予宣告沒收。2嘴巴/牙齒/舌頭/小丑圖案藍色/紫色包裝袋之殘渣袋22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予宣告沒收。3紅色貴州茅台酒字樣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5個未驗出列管之毒品成分不予宣告沒收。4卡利系統商標圖案黑色包裝袋之殘渣袋7個(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5小丑圖案包裝袋之殘渣袋1個(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不予宣告沒收。6Instagram品牌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之殘渣袋3個(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不予宣告沒收。7IPhone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無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