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鎮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鎮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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