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卓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卓善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卓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因一己之私再
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然所使用手段非
屬惡劣,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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