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邱姵晨
被 告 林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4,915元,及其中本金219,068元自
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4%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2,784元
,及其中本金219,068元自10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74%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
償專案等,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4.74%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11月15日,此後即未再如期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
219,068元及已到期利息3,716元,共計222,784元,及自10
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4%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收到的繕本缺少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契約條款及帳務彙總資料等影本,事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原告須提出完整、清楚之證物交付被告,俾被告得詳細核
對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因此,希原告能提出完整的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及帳務彙總資料予被告,以證明所
有的資料都是可接受檢驗者;否則其中必有不可告人之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
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
收到的繕本缺少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及帳務彙總
資料等,無法核對原告之主張是否正確等語,然查原告業已
於102年7月2日提出準備書狀並附被告所指之各項證物影本
,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相關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已載明被告
為各筆消費之時間、金額及商店名稱等,堪認屬實;已無被
告所稱未提出證物之情,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