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健昆
相 對 人 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鍾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訴訟在案(本院102年
度壢勞小第14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為此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伊生活困難等情,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據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
,已難認定,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
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